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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y与龚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雷某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龚某
舒雄伟(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周金龙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31日,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周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诉被告龚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追加周金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雄伟、第三人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运输费用,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结算运费而发生纠纷,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没有合作基础而解除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履行合同的预期收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应比照所欠运输费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欠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运输费116364元及违约金3017.17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后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
二、第三人周金龙欠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运输费126792元及违约金2703.97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后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第三人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某、第三人周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被告龚某负担2688元、第三人周金龙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运输费用,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结算运费而发生纠纷,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没有合作基础而解除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履行合同的预期收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应比照所欠运输费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欠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运输费116364元及违约金3017.17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后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
二、第三人周金龙欠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运输费126792元及违约金2703.97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后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第三人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某、第三人周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被告龚某负担2688元、第三人周金龙负担2890元。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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