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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吴依民

原告:张某,农民,户籍地承德市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现住沽源县。
第三人:吴依民,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吴依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聂小焕,第三人吴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在2011年3月25日将自己承包的33亩耕地以150元/亩/年的价格租给我,约定租期10年,至2020年12月31日,并收取了三年的租赁费(2011年3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
种植了被告的耕地三年后,我又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了被告3年的土地租赁费14850元(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收取租赁费后并未将土地交由我耕种,反而又将土地租赁给了第三人吴依民耕种。
由于我在租赁初期在耕地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对耕地进行改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用合同;2、被告与第三人赔偿我损失16500元;3、被告与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吴依民辩称,我今年租地是交了多少钱就种了多少钱的地,我并没有种被告的地,也没有给被告租赁费,在挨着我种的地旁边,我已经将被告以及其他5人的地调整为整块留了出来,但是2014年无人耕种,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土地租用合同书1份,收款单据复印件1份,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2、公证书1份,主张第三人吴依民耕种了原告租赁被告
的土地,并使用了原告的设备;
3、公证费票据1张,主张公证费用6000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负担。
针对原告举证,第三人吴依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但不同意负担公证费用。
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吴依民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之成员,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被告朱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推定其对原告主的张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土地租用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租种了被告承包的耕地,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在支付了被告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并连续耕种了3年以后,又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依照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知,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租赁费后也未再将耕地租赁给第三人耕种,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承包的耕地分布在第三人耕种的地块之中,第三人将上述耕地调整并留置于其耕种的地块以西,留给原告耕种,此举虽属为了土地耕种便利的调整行为,但该行为却未征得原、被告同意,属私自调整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本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引起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侵权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公证费用的请求,因被告未违约,因此,被告不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达成的书面“土地租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从2015年起至合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之成员,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被告朱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推定其对原告主的张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土地租用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租种了被告承包的耕地,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在支付了被告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并连续耕种了3年以后,又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依照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知,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租赁费后也未再将耕地租赁给第三人耕种,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承包的耕地分布在第三人耕种的地块之中,第三人将上述耕地调整并留置于其耕种的地块以西,留给原告耕种,此举虽属为了土地耕种便利的调整行为,但该行为却未征得原、被告同意,属私自调整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本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引起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侵权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公证费用的请求,因被告未违约,因此,被告不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达成的书面“土地租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从2015年起至合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韩跃文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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