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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常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吴依民

原告:张某,农民,户籍地承德市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农民,现住沽源县。
第三人:吴依民,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某、第三人吴依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聂小焕,被告常某某,第三人吴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3月25日将自己承包的53亩耕地以150元/亩/年的价格租给我,约定租期10年,至2020年12月31日,并收取了三年的租赁费(2011年3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
我耕钟了三年后,于2014年4月4日给付了被告3年的土地租赁费28620元(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收取租金后并未将土地交由我耕种,反而又将土地租赁给了第三人吴依民耕种。
由于我在租赁初期在耕地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并对耕地进行改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用合同;2、被告与第三人赔偿我损失26500元;3、被告与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没有把地承包给原告,2011年到2013年的地是原告种的,原告种了我就只能包给他了。
我和原告达成的是口头协议。
现在别人给我200元/亩/年地租,原告要继续种我的地,也得给我补够200元/亩,否则我就把地承包给别人。
我不同意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依民辩称,2014年我租被告的地是事实。
我给了常某某承包费,地我也种了,但是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不应该起诉我。
另外我租常某某的地,也没有用原告的井,我是自己打的井,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收条复印件1份,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2、公证书1份,主张第三人耕种了原告租赁的被告的土地,并使用了原告的设备;
3、公证费票据1张,主张公证费用6000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负担。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但不同意负担公证费用。
被告常某某、第三人吴依民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之成员,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2011年原告张某即租种了被告常某某承包的53亩耕地,并已连续耕种3年,虽无书面租赁协议,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原告租种3年后于2014年4月4日又给付了被告常某某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28620元,可视为原租赁关系的延续,被告收取租赁费后应当将耕地交付原告,而被告将该处耕地租赁给第三人吴依民耕种,并收取了第三人吴依民2014年当年的租金。
本案中,基于被告的同一块耕地形成了二个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应均为有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吴依民已经取得该地块2014年的经营权,致使原告在2014年无法再进行耕种,其与被告达成的合同中关于取得该土地2014年经营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常某某违约,应当将原告张某给付的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予以返还,并继续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关于原告取得耕地的2015年、2016年土地经营权的合同部分,原告可继续享有该处耕地2015年、2016年的经营权利,直至2016年收获期结束。
被告常某某的违约行为使其自身从土地出租中每亩获利20元,可以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每亩土地损失20元,被告应当对此按照20元/亩/年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沽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吴依民经营该地块期间使用了原告投资的设备中的全部6眼水井、1/2的低压线路,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上述损失,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相关联,被告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调查,与原告租种的土地相邻的或同类的土地,若包含全套的水、电及灌溉设备,土地租赁费为600元/亩/年左右,参照此市场价格,结合原告给付被告的租赁费、第三人所使用的设备等情况,酌定第三人对于其使用的水、电设备按照120元/亩/年支付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公证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张某继续承包经营该53亩耕地从2015年至2016年收获期结束;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9540元(180元/亩/年×53亩);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1060元(20元/亩/年×53亩);
第三人吴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使用设备的使用费用6360元(120元/亩/年×53亩),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85元,第三人吴依民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之成员,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2011年原告张某即租种了被告常某某承包的53亩耕地,并已连续耕种3年,虽无书面租赁协议,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原告租种3年后于2014年4月4日又给付了被告常某某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28620元,可视为原租赁关系的延续,被告收取租赁费后应当将耕地交付原告,而被告将该处耕地租赁给第三人吴依民耕种,并收取了第三人吴依民2014年当年的租金。
本案中,基于被告的同一块耕地形成了二个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应均为有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吴依民已经取得该地块2014年的经营权,致使原告在2014年无法再进行耕种,其与被告达成的合同中关于取得该土地2014年经营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常某某违约,应当将原告张某给付的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予以返还,并继续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关于原告取得耕地的2015年、2016年土地经营权的合同部分,原告可继续享有该处耕地2015年、2016年的经营权利,直至2016年收获期结束。
被告常某某的违约行为使其自身从土地出租中每亩获利20元,可以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每亩土地损失20元,被告应当对此按照20元/亩/年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沽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吴依民经营该地块期间使用了原告投资的设备中的全部6眼水井、1/2的低压线路,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上述损失,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相关联,被告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调查,与原告租种的土地相邻的或同类的土地,若包含全套的水、电及灌溉设备,土地租赁费为600元/亩/年左右,参照此市场价格,结合原告给付被告的租赁费、第三人所使用的设备等情况,酌定第三人对于其使用的水、电设备按照120元/亩/年支付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公证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张某继续承包经营该53亩耕地从2015年至2016年收获期结束;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9540元(180元/亩/年×53亩);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1060元(20元/亩/年×53亩);
第三人吴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使用设备的使用费用6360元(120元/亩/年×53亩),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85元,第三人吴依民负担111元。

审判长:韩跃文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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