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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及魏建丽等6户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原告承包的大部分耕地进行耕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按照魏建丽等6户承包耕地的地亩数留置了一块连片的耕地给原告耕种,该地块中原本即含有贾玉涛及杨晓梅的耕地共计43亩,二人耕地的原有位置未产生变更,即被告只是对其余4户的耕地共计130亩的位置进行了调整变更。对于贾玉涛及杨晓梅的耕地43亩,原告完全可以自行耕种而未耕种,故不能要求被告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另被告吴某某私自调整其余4户130亩耕地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已经支付了4户农户土地租赁费用但未能耕种,已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320元/亩的数额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据原告的自述不能支持该数额,因2014年原告张某是按照170元/亩支付魏建丽等6户的土地租赁费用,本院据此认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每亩耕地的损失为170元,损失数额共计22100元(170元/亩×130亩),应当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及魏建丽等6户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原告承包的大部分耕地进行耕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按照魏建丽等6户承包耕地的地亩数留置了一块连片的耕地给原告耕种,该地块中原本即含有贾玉涛及杨晓梅的耕地共计43亩,二人耕地的原有位置未产生变更,即被告只是对其余4户的耕地共计130亩的位置进行了调整变更。对于贾玉涛及杨晓梅的耕地43亩,原告完全可以自行耕种而未耕种,故不能要求被告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另被告吴某某私自调整其余4户130亩耕地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已经支付了4户农户土地租赁费用但未能耕种,已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320元/亩的数额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据原告的自述不能支持该数额,因2014年原告张某是按照170元/亩支付魏建丽等6户的土地租赁费用,本院据此认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每亩耕地的损失为170元,损失数额共计22100元(170元/亩×130亩),应当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473元。

审判长:杨树成
审判员:何瑞桢
审判员:杨占林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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