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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史会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史会军
吴依民

原告:张某,农民,户籍地承德市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会军,农民。
第三人:吴依民,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史会军、第三人吴依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聂小焕,被告史会军,第三人吴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会军在2011年3月25日将自己承包的30亩耕地以150元/亩/年的价格租给我,约定租期10年,至2020年12月31日,并收取了三年的租金(2011年3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
我种植了三年后,于2013年底向被告史会军支付土地租赁费时,被告史会军以租金过低为由拒收,反而又将土地租赁给了第三人吴依民耕种。
由于我在租赁初期在耕地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对耕地进行改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用合同;2、被告与第三人赔偿我损失15000元;3、被告与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会军辩称,当时2011年承包地的时候,我是承包给廉海龙的,魏建明付的钱,我没见过原告。
合同不是我签的,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给付租金的时候已经违约,我认为合同无效,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吴依民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纠纷,他把我列为第三人是没有理由的,我只是与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的租金我都给了,2014年每亩200元,一年一付,口头没有约定租期,我5月份给被告的地租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
我不认可原告的观点,也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土地租用合同1份,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2、款项发放明细表,2011年到2013年被告收取原告地租钱的明细表,主张被告已收取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
3、魏建明出具的证明1份,公证处证明1份,主张被告拒收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
4、公证书1份,主张第三人吴依民耕种了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并使用了原告的设备;
5、公证费票据1张,主张公证费用6000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负担。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4、5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与我无关;证据4、5无异议,但不同意负担。
被告史会军、第三人吴依民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之成员,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对于土地租用合同书,原告表示系被告弟媳代理被告在合同上签了被告的名字,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不论系何人代为签名,事实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年,被告并且收取了原告给付的3年的租赁费,而且被告对于将承包地租赁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同意,该合同属有效合同。
被告在已经与原告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将耕地另行租赁给第三人吴依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其自身从土地出租中每亩获利50元,可以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每亩土地损失50元,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依据沽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吴依民经营该地块期间使用了原告投资的设备中的全部6眼水井、1/2的低压线路,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上述损失,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相关联,被告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调查,与原告租种的土地相邻的或同类的土地,若包含全套的水、电及灌溉设备,土地租赁费为600元/亩/年左右,参照此市场价格,结合原告支付被告的租赁费、第三人所使用的设备等情况,酌定第三人对于其使用的水、电设备按照120元/亩/年赔偿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公证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会军之间达成的30亩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从2015年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史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1500元(50元/亩/年×30亩);
第三人吴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使用设备的使用费用3600元(120元/亩/年×30亩),被告史会军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8元,第三人吴依民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之成员,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对于土地租用合同书,原告表示系被告弟媳代理被告在合同上签了被告的名字,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不论系何人代为签名,事实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年,被告并且收取了原告给付的3年的租赁费,而且被告对于将承包地租赁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同意,该合同属有效合同。
被告在已经与原告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将耕地另行租赁给第三人吴依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其自身从土地出租中每亩获利50元,可以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每亩土地损失50元,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依据沽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吴依民经营该地块期间使用了原告投资的设备中的全部6眼水井、1/2的低压线路,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上述损失,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相关联,被告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调查,与原告租种的土地相邻的或同类的土地,若包含全套的水、电及灌溉设备,土地租赁费为600元/亩/年左右,参照此市场价格,结合原告支付被告的租赁费、第三人所使用的设备等情况,酌定第三人对于其使用的水、电设备按照120元/亩/年赔偿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公证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会军之间达成的30亩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从2015年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史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1500元(50元/亩/年×30亩);
第三人吴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使用设备的使用费用3600元(120元/亩/年×30亩),被告史会军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8元,第三人吴依民负担42元。

审判长:韩跃文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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