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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珠、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认可2013年12月10日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其账户的10,000元款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10,000元系被告所借,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认可2013年12月10日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其账户的10,000元款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10,000元系被告所借,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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