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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7时原告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往彭畈方向行驶回家,途中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二级脑外伤。2015年9月22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英公交认字(2015)第090707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2924元、交通费900元,合计53202元。其余医疗费28442.7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942.76元,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金额为20959.93元。以上共计74161.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未为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442.76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伤残补助金21698元、误工费1292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308元(71.8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共计81372.7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张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进行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被告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129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50530元;
二、原告张某超过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8442.76、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942.7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20959.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上述第一、二两项内容共计71489.9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张某支付的2500元外,其余损失68989.93元,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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