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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栀与张某、郭某某、大庆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勇,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云(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焱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秀水街与翔安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楠。

上诉人张栀与被上诉人张某、郭某某、大庆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友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桅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判决,撤销第二、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要求被告返还住院票据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错误地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张某违法情节明显,应对其人身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张某无责,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张某违法事实清楚,过错明显,应对其人身损害自负相应责任。说明如下:张某所坐是安全位置确成了唯一住院治疗人员,更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赔偿额高达13万余元,超过同乘车人身损害赔偿额的260多倍。之所以如此,因张某违法没有佩戴安全带,从而在碰撞时头部过度前冲,导致挫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时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减轻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鉴定意见书,多处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一审却违法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是鉴定意见违背了要求评估人要履行全面检验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凭残缺的资料而非法做出,不严谨的鉴定意见。不能被法庭采信。三是综合全案证据看,张某在受伤之前就存在视力方面的疾患。鉴定中应排除原有伤病,否则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四是综合以上鉴定伤残结论与与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没有形成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三、张某擅自医疗,其费用请求,应依法不予赔偿。一是张某前往多家医疗机构诊治,属于擅自医疗其费用依法不应赔偿。二是龙南医院出院,却就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属非法转院。既然龙面医院机构已经证实张某出院,应不应再有《转诊证明》。三是张某在大庆人民医院第五医院就诊费用属于擅自医疗。四、一审对上诉人负担医疗费的判项,无视上诉人已赔付的部分,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额度,应依法改判。五、一审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驾驶车辆与交投公司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张某受伤,故被上诉人张某受伤与上诉人张桅及被上诉人交投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交投公司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无过错。另外,上诉人驾驶车辆是在市内行使,并非是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乘车人张某在后排没系安全带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确定上诉人张桅与被上诉人交投公司分别承担70%责任及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投保了相应车辆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关于鉴定问题。虽然鉴定人员没出庭,但应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给予了书面答复,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称鉴定资料不完备,经查鉴定报告是依据出院病历及现场查体作出,并不违反鉴定程序。关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出院后又进行了住院复查,产生医疗费653元,属于正常合理复查,不应认定为过度治疗。关于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问题,因上诉人现在还没有具体的结算票据,且被上诉人张某并无责任,即使产生垫付费用也应由上诉人取得证据后,根据其与交投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损害情况,认定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不违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张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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