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谭祖学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祖学。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为必要。本案中,从8月8日现场录音证据及被告妹妹张晓英的证言以及周安建、邓兴华证言印证一致部分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代领原告10000元工资而拒不给付的事实。而被告无权代领原告工资,亦无义务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拒不返还造成原告实际利益受损,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适用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所主张被告应返还其10000元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应得的10000元工资收入。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为必要。本案中,从8月8日现场录音证据及被告妹妹张晓英的证言以及周安建、邓兴华证言印证一致部分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代领原告10000元工资而拒不给付的事实。而被告无权代领原告工资,亦无义务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拒不返还造成原告实际利益受损,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适用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所主张被告应返还其10000元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应得的10000元工资收入。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小俊

书记员:谭宝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