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197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2015年度,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张某某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778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准原告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77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诉讼费14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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