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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孙国腾
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腾。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腾、被告李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事故发生当天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4日)止按照2011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4.06元计算359天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休息天数标准,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科楼超市花费176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张某受伤情况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张某各项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991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45天=2250元。3、护理费34.06元×住院45天=1532.7元。4、误工费:34.06元×359天=12227.54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20年×10%=11916元。7、鉴定费7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2.7元、误工费12227.5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9176.2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599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706元,合计62866.65元按照50%比例赔偿即31433.33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9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09.57元。鉴于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09.57元。
二、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事故发生当天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4日)止按照2011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4.06元计算359天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休息天数标准,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科楼超市花费176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张某受伤情况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张某各项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991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45天=2250元。3、护理费34.06元×住院45天=1532.7元。4、误工费:34.06元×359天=12227.54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20年×10%=11916元。7、鉴定费7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2.7元、误工费12227.5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9176.2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599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706元,合计62866.65元按照50%比例赔偿即31433.33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9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09.57元。鉴于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09.57元。
二、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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