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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郭某等与张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实验小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理人:杜某(系张某1母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兆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2、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张圣利名下坐落于宜昌市绵羊山路××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15564号]100%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向被告张某1支付其应继承份额的房屋价值补偿款130000元(对房屋价值估计400000元);2.被继承人张圣利死亡后应领取的各项费用计159116.74元由两原告分得89557.96元、被告分得44778.98元;3.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圣利系两原告唯一的儿子,系被告的父亲。2016年11月7日,张圣利因病死亡。张圣利生前在2005年9月3日刚参加工作时,由两原告出资,以张圣利的名义在宜昌市绵羊山路××号××商品房××套。张圣利死亡后,其养老金个人账户返还29261.30元、丧葬费14124.24元、一次性抚恤金41326.48元、住房公积金58615.10元、企业年金15789.62元,合计159116.74元尚未领取和分割。张圣利与杜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1,2012年1月18日,张圣利与杜某协议离婚,约定张某1由张圣利抚养,但张某1实际跟随两原告共同生活。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平等继承。因两原告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在继承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且该房屋实际一直是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的唯一住房,应由两原告继承房屋,对被告给予房屋价值的补偿。为依法处理房屋等财产的继承,张某2、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1辩称,1.两原告主张张圣利遗留的房屋归两原告继承所有的请求,未提供由两原告出资购房的证据,两原告要求多分遗产与法理不符;且两原告要求将房屋按400000元估价继承,显失公平,该价格与市场价相差甚远,应重新估价;2.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近,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本案中张某1系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而两原告的生活都有保障,还有三个子女可进行赡养,为保障张某1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在分配遗产份额时要对张某1予以适当照顾和多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圣利系原告张某2、郭某夫妇二人之子。2005年9月3日,张圣利与葛洲坝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张圣利集资购买坐落于桔园山庄5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张圣利缴纳了房款和相关费用。2011年3月31日,张圣利取得坐落于宜昌市绵羊山路××号房屋(桔园山庄5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15564号)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上载明系张圣利单独所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协商确定为500000元。××××年××月××日,张圣利与杜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1。2012年1月18日,张圣利与杜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某1归张圣利抚养,杜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双方无房产分割。离婚后,张某1跟随两原告和张圣利在宜昌市绵羊山路××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张某2、郭某两人现每月均有养老金。张某1的母亲杜某现已再婚,有工作亦有住房。2016年11月7日,张圣利因病死亡。两原告为办理张圣利的丧事支出丧葬费24780元,并在张圣利死亡后为被告张某1支付了教育费及医疗费计7757.34元。张圣利生前未立遗嘱。另查明,张圣利生前的工作单位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圣利的养老金账户应返还29261.30元、尚有丧葬费14124.24元、一次性抚恤费41326.48元、住房公积金58615.10元、企业年金15789.62元,共计159116.74元未予领取。
原告张某2、郭某与被告张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郭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张圣利生前未立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张某2、郭某与被告张某1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张圣利名下的遗产应由张某2、郭某、张某1三人继承。两原告主张实为宜昌市绵羊山路××号房屋的出资人,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的请求,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辩称张某1系未成年人,在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和多分的意见,因原告张某2、郭某与被告张某1系同一顺序继承人,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院综合考虑两原告和被告的实际情况后,确定对张圣利的遗产在三人中平均分割。现查明坐落于宜昌市绵羊山路××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15564号房屋系张圣利的遗产,张某2、郭某、张某1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考虑到两原告现已在该套房屋内居住多年,且名下没有住房,本院确定该套房屋归张某2、郭某共同所有,由张某2、郭某对张某1支付相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因双方已对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协商确定为500000元,则张某2、郭某应向张某1支付三分之一继承份额的折价款166667元。关于张圣利的养老金账户应返还的29261.30元、丧葬费14124.24元、一次性抚恤费41326.48元、住房公积金58615.10元、企业年金15789.62元,共计159116.74元的分割,因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经济帮助及给付其近亲属在经济方面的抚慰,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处理时可参照遗产继承顺序和方法分割。本院认为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可在给付两原告实际支出的24780元丧葬费后,剩余款项与被继承人张圣利名下养老金账户返还的数额、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一起扣减两原告为张某1支付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计7757.34元后,在张某2、郭某、张某1三人中平均分割,即两原告分得116923.60元,被告张某1分得42193.13元。综上,原告张某2、郭某实际共分得450256.60元,被告张某1实际分得208860.13元,因张圣利的养老金账户应返还数额、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共计159116.74元尚未领取,本院确定张圣利名下的养老金账户应返还的29261.30元、丧葬费14121.24元、一次性抚恤费41326.48元、住房公积金58615.10元、企业年金15789.62元,共计159116.74元均归被告张某1所有,因张某1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予以领取,两原告则还应支付被告张某149743.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宜昌市绵羊山路47-4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圣利,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15564号)的房屋归张某2、郭某共同所有;二、张圣利名下养老金账户应返还的29261.30元、丧葬费14124.24元、一次性抚恤费41326.48元、住房公积金58615.10元、企业年金15789.62元,共计159116.74元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1法定代理人杜某领取;三、张某2、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14974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1元,减半收取为4695.50元,张某2、郭某负担3130.25元,张某1负担156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金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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