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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张某1等与白亚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李俊秀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俊秀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2,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白亚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馨境界小区西区1-1-105#门市。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1与被告白亚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莹、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白亚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2、张某1系死者李俊秀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7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白亚娜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市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西道“安次区医院”路口南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证驾驶人李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沿此路前方同方向顺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李俊秀所骑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头北尾南停在光明西道南侧车位内的机动车驾驶人赵北的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李俊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李磊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离开现场,至今未到案。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白亚娜和李磊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李俊秀及赵北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李俊秀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7、××;8、双侧创伤性湿肺;9、尿崩症;10、右肘皮擦伤”。原告住院治疗43天,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支付医疗费173184.85元。医嘱建议:“患者昏迷状态,加强营养,可于3个月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7月9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李俊秀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595.5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死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77780.35元。
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02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张某2、张某1支付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急救车费3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2、张某1支付廊坊市长青殡葬用品服务站停尸费5500元。
原告张某2与死者李俊秀共生育一女,取名张某1,出生于2008年12月13日。死者李俊秀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1系农业户口。
2015年3月13日,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居民李俊秀(xxxx)父母已故,无兄弟姐妹”。
再查明,被告白亚娜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页、尸检报告、证明、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亚娜与案外人李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俊秀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2、张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白亚娜与案外人李磊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白亚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亚娜对原告张某2、张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091.22元,经本院核实为177780.35元,对其放弃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091.2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02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75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医嘱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725元。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766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尸费5500元,应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支持21266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5元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12年,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元(6134×12÷2=36804)。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对二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均会造成影响,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00元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15天,支持7114.25元(22580÷365×115=7114.25)。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救转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39500.47元。其中医疗费1770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725元、误工费7114.25元、护理费102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先扣除(被告白亚娜和案外人李磊驾驶的车辆)两个交强险24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249750.24元【(739500.47-240000)×50%=249750.24】,以上两项合计369750.24元(249750.24+120000=369750.2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249750.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7元,由原告张某2承担6028.5元,由被告白亚娜承担60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任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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