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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娜(张某2女儿、张某1姐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2、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冀07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及因上诉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康保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认定第一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他的投保理赔保险公司是上诉人一审诉讼的理赔被告)。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也就是支持诉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所以说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对我方受伤人员赔偿数额没有实现法律规定框架内应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于这一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详查一审卷宗,我方上诉人提供的合法证据及其上诉人的劳务误工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对我的证据全部采信,导致上诉人我的经济损失不能挽回并且致使同一电动车乘坐的女孩(张某1)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停止上学的期间,造成严重受损需要补课支付相应费用均没有依法支持。再则,我的交通代步工具电动车的彻底损坏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为,没有合理给予赔偿,总而言之,一审判决没有判决给付合理赔偿,我方被迫提起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二)、(三)、(四)项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不受侵犯,体现法律尊严。泰山财险肥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2、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损失50000元,张某110000元(待法医鉴定后再予调整);2、判决被告王秀军赔偿原告张某2、张某1交强险外经济损失;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7时30分许,在康保县汽车站东侧路段,原告张某2骑二轮电动车带着原告张某1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王秀军驾驶冀G×××××号小型面包车同向行驶时,与原告张某2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二车受伤,原告张某2、张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军弃车逃逸。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2和张某1无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原告张某2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8752.1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4、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6、误工费2322元(28249元/年÷365天×30天=2322元),原张某2贵主张误工费31500元,误工期90天,每天350元,并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也不清楚,对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完税证明,同意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因原告居住在康保县白龙山小区属于城镇,且提交的误工证明能证实其收入来自于城镇,故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7、交通费334元,(救护车70元,去张家口复查、司法鉴定33元/人×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根据伤情对原告精神损失费主张不予支持。8、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张某2贵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5088.1元。原张某1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4.92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4、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6、交通费400元,原张某1婧主张交通费836.25元,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认可2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和实际产生,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张某1婧主张补习费24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能到学校上课,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对原张某1婧主张补习费24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伤情法院不予支持。原张某1婧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9824.92元。被告王秀军驾冀G×××××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张某2贵张某1婧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由被告王秀军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张某2贵张某1婧损失共计19256元。二、被告王秀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张某2贵张某1婧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2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2、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娜、被上诉人泰山财险肥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肇事车辆在泰山财险肥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泰山财险肥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秀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张某2贵主张其固定收入为每天350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其居住情况及收入来源情况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补课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某1婧主张补课费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张某2贵主张其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双方意见认定的电动车损失并无不妥,对张某2贵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根张某2贵张某1婧的起诉数额及泰山财险肥乡公司、王秀军的赔偿数额认定双方应承担的案件案受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2贵张某1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张某2贵张某1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赵 洲
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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