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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吴某某等与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即第一原告张某2,系张某1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万本和。
  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
  第三人:上海瑞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1800弄1幢229室。
  法定代表人:凌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懿。
  第三人:上海牛犊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858号,860号,862号,888弄3号105、106、107、1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博懿,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2、吴某某、张某1与被告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公司)、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若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瑞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号公司)、上海牛犊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犊子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世盟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第三人瑞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牛犊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博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盟公司、被告壹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吴某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方与被告世盟公司、被告壹若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号XXX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上海世盟置地广场商铺返租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世盟公司、被告壹若公司向原告方返还系争商铺;3、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按照414.5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4、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未付租金的10%计算);5、判令被告世盟公司对被告壹若公司上述租金、违约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元。审理中,因原告方与第三人瑞号公司、牛犊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至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按照414.5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的租金194,400.5元并支付租金损失100,187.5元(该损失按160.3元/天的标准,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100,187.5元);4、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40元;5、判令被告世盟公司对被告壹若公司上述租金、租金损失、违约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为系争商铺的所有权人。2015年11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世盟公司、壹若公司签订《上海世盟置地广场商铺返租使用合同》,约定将原告方所购置的系争商铺返租给两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51,316元,合同另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付租金。系争商铺由第三人实际使用。2019年5月16日,原告方与第三人瑞号公司、牛犊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第三人继续使用系争商铺,自2019年4月16日起的租金由第三人代付,之前的租金原告仍向两被告主张,第三人对此不负责。因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收益,且第三人代付的租金与两被告承诺的租金仍有差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世盟公司、壹若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瑞号公司、牛犊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方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4月16日起系争商铺的租金由第三人代付,目前第三人已按5.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将租金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世盟置地广场860号1层商铺(即系争商铺)系张某2、吴某某、张某1于2015年11月29日向世盟公司购买,建筑面积46.21平方米。同日,张某2、吴某某、张某1(甲方)与世盟公司(乙方)、壹若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上海世盟置地广场商铺返租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商铺返租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返租给乙方和丙方,返租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或丙方对外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度的租金收益已提前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乙、丙方承诺该物业的保底租金收益为该物业销售价格即3,026,316元的5%,超出5%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成,甲方收取90%,乙方收取10%。如实际租金收益不足该物业合同销售价格的5%,差额部分由乙、丙方予以补足。自委托经营管理6-10年之间,甲方收入为该物业实际年租金收益的90%,另10%作为乙方的经营管理报酬。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按8.97元/天/平方米税前租金为标准,每年支付租金151,316元:丙方应于租期开始前15日内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的租金75,658元,以后在下六个月租期开始前15日内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如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应按逾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由丙方承担。乙方监督丙方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并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承担系争商铺的物业管理及使用管理费用。合同另作了其他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系争商铺由世盟公司及壹若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壹若公司陆续支付了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
  2019年5月16日,张某2、吴某某、张某1(乙方)与瑞号公司、牛犊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系争商铺继续作为一个整体租赁给甲方经营,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甲方与世盟公司、壹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甲方考虑到乙方与世盟公司签订的《商铺返租合同》的租金利益,同意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金额就《租赁合同》的租金以及超出部分即双方认可代付的房屋使用费两部分进行代付,关于甲方按照《租赁合同》多支付的房屋使用费由甲方向世盟公司、壹若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1.73元/平方米/天,乙方确认甲方代付的房屋使用费为3.77元/平方米/天,合计为5.5元/平方米/天,执行的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2019年4月15日之前的乙方返租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由乙方与世盟公司结算,与甲方无关。2019年4月16日以后的租金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直接将租金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另对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瑞号公司、牛犊子公司已按5.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向张某2、吴某某、张某1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
  另查明,1、2015年9月29日,壹若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瑞号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862、860、858号、槎溪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租赁场地)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之用,合计813.69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装修免租期6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租起始日至第三租赁年度的季租赁费用为118,798.74元,第四至第六租赁年度的季租赁费用为128,302.64元。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可将租赁场地对外转租(不得转租咖啡、网吧、超市、麦当劳同业业态),乙方转租需向甲方备案。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壹若公司(出租人,甲方)、瑞号公司(承租人,乙方)及世盟公司(产权人)签订一份《产权人及甲方承诺书》,载明:产权人承诺其系租赁场地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产权人已知道并同意甲乙双方关于2015年9月2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各条款,如在《租赁合同》租期内所有权发生变动,产权人有义务协调保证场地的新所有权人继续保证及承诺本承诺书所述之产权人责任义务,保证《租赁合同》的效力及继续履行不受影响。2016年1月1日,壹若公司与瑞号公司另签订一份《起租日确认书》,确认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本确认书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补充。
  2、瑞号公司承租涉案租赁场地后与牛犊子公司共同使用该租赁场地,目前该租赁场地已全部打通,由牛犊子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挂牌名为“牛叉潮汕牛肉火锅”。瑞号公司自述租金向壹若公司付至2018年6月底,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已直接付至法院。
  3、张某2、吴某某、张某1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2、吴某某、张某1与世盟公司、壹若公司签订的《商铺返租使用合同》中约定了张某2、吴某某、张某1同意并授权世盟公司或壹若公司对外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委托经营管理2-5年和6-10年的年租金收益分配方案,6-10年之间的年租金收益的10%作为世盟公司的经营管理报酬等内容,根据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张某2、吴某某、张某1系将系争商铺交由世盟公司、壹若公司经营管理,各方就此形成的系争商铺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壹若公司未按期支付约定的租金收益,且已逾期超过一个月,显属违约,张某2、吴某某、张某1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壹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未付租金收益,仍应由壹若公司支付,现张某2、吴某某、张某1自愿主张截至2019年4月15日的未付租金收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壹若公司租金收益仅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故壹若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租金收益,合计195,362.5元,张某2、吴某某、张某1自愿主张194,400.5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租金收益损失,张某2、吴某某、张某1称因壹若公司承诺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支付租金收益8.97元/天/平方米,如实际租金收益不足,差额部分由壹若公司予以补足,该金额与瑞号公司、牛犊子公司代付的租金5.5元/平方米/天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而解除《商铺返租使用合同》必然会给其造成较大可预期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该损失,故诉请要求壹若公司支付租金收益损失(该损失按照租金差额160.3元/天的标准,即3.47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自2019年4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100,187.5元);本院认为,张某2、吴某某、张某1主张的该损失系其在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亦未超过世盟公司、壹若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诉请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亦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张某2、吴某某、张某1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世盟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壹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中,世盟公司、壹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2、吴某某、张某1与被告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号XXX层商铺的《上海世盟置地广场商铺返租使用合同》;
  二、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2、吴某某、张某1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的租金收益194,400.5元;
  三、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2、吴某某、张某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40元;
  四、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吴某某、张某1租金收益损失100,187.5元;
  五、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2、吴某某、张某1支付律师费7,000元;
  六、被告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至五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5.42元,由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娜

书记员: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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