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房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被告:张某2张某2(张木森大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被告:张某3张某3(张木森大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被告:张婷张木森二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被告:张某5张某5(张昌岭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张某6张某6,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张某7张某7(张昌岭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被告:张某8张某8,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现住衡水市。
原告张某1张某1与被告房秀卿、张某2张某2、张某3张某3、张婷、张某5张某5、张秀兰、张某7张某7、张木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秀卿、张某2张某2、张某3张某3、张婷、张某5张某5、张秀兰、张某7张某7、张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张昌岭名下的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团结里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八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张昌岭与崔振芳系夫妻关系,崔振芳于1999年去世,张昌岭于2007年10月26日去世。二人有四个儿子及两个女儿,分别为张某1张某1、张木森、张某7张某7、张木生、张某5张某5、张秀兰。张木森于2017年5月19日去世,张木森妻子房秀卿、儿子张某2张某2、张某3张某3、张婷均在世。张昌岭去世后张木森去世前即2008年10月,原、被告协商由张某1张某1继承父母所有的位于唐海镇新立小区团结里的房产。且该房产系原告与其父亲于1993年8月26日共同购买,其中宅基地使用费700余元,原告出资400元,购房款共计4152元,原告出资2000元。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居住,1999年原告母亲去世,当时父母有现金4万余元,另加上房屋两间,当时经原告的父亲组织协商对原告母亲的遗产继承,对原告父亲的财产份额也向兄弟姐妹六人分配,当时现金是按每人7000元分配,两位老人的房屋份额作价1.2万元,每个子女2000元,经原告父亲提议,其他人都认可将房屋给原告,由原告拿出补偿款10000元,分给其他兄弟姐妹,当时原告的大姐二姐张某5张某5、张秀兰出于照顾原告,没有收取各自应得的2000元,但原告除给付三个兄弟6000元外,还给其父亲1000元,留作零用。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在场均认可,此后原告对父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父亲去世后的2008年,原告等兄弟姐妹分配政府部门发放的抚恤金时协商原告放弃分得丧葬费及抚恤金,由其他五个兄弟姐妹各分得10000元。其他人员同意出具手续确认房产由原告所有,张木生起草协议书,张某1张某1、张某7张某7、张木生、房秀卿、张秀兰当场签字,张某5张某5当时没有在场,但经在场人员与张某5张某5电话联系确认并经证人当面证实,张某5张某5同意协议内容后,由他人代为签字。张某5张某5应得的抚恤金费用由张某7张某7妻子领走转交。当时签字时张木森也在场,但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签字由其妻子房秀卿代签。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并参照继承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房秀卿辩称,我的丈夫张木森于2007年1月9日患脑出血住院,经治疗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也不会说话,属于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2007年10月我的公公张昌岭去世,2008年10月,我代我的丈夫在协议书中签字,我的子女对此均不知晓。原告张某1张某1让张木生在协议书中签字时表示等到拆迁时给大家一些补偿。2008年10月18日,张木生到我家看望我丈夫时,转达了原告的补偿承诺,此后,我才代替我的丈夫在协议书中签了字。我的丈夫于2017年5月19日去世,2018年3月下旬我收到法院的传票,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我的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因此也被原告列为被告,虽然我的子女从不在乎是否要继承这些财产,但作为法定继承人如果需要我与我的子女签字,原告就必须兑现当年的补偿承诺。被告张某2张某2、张某3张某3、张婷辩称,我们的父亲张木森于2007年1月9日患脑出血住院,经治疗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也不会说话,属于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2007年10月我们的爷爷张昌岭去世,去世后,原告张某1张某1让四叔张木生在协议书中签字时表示等到拆迁时给大家一些补偿,并由四叔张木生向我母亲转达了该补偿承诺。此后,我母亲才代替我父亲在协议书中签了字。我们兄妹三人对该协议均不知情。我父亲于2017年5月19日去世,2018年3月,我方收到法院的传票,原告将我们兄妹三人列为被告说明我们具有继承权,故请法院依法确认我们是否具有继承权及相应的继承份额。我们可以根据原告是否兑现当年对我父亲的补偿承诺来选择继承或放弃。如果我们没有继承权,也就没有配合过户的义务。被告张秀兰辩称,我同意原告主张的配合其过户的要求,本案争议房产应为原告分家所得财产。我的母亲去世后,父亲将我们兄弟姐妹召集到一起,提出将家中财产分配给所有子女,当时父亲提出将家中现金4万余元平均分配给六个子女,每人分7000元;父亲名下的房屋两间作价12000元给原告张某1张某1,张某1张某1出10000元现金补给其他兄弟姐妹,征得大家同意后,按父亲的意见进行了分家。当时我和大姐张某5张某5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没有收取原告应支付的的款项。原告将其应得的7000元中的6000元分给了哥哥和弟弟三人,其余1000元给了父亲张昌岭。当时未签订分家协议。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父亲主要由原告赡养。2007年10月,父亲张昌岭去世。2008年10月,我们兄弟姐妹为父亲过周年,对政府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进行分配,当时本来打算六人平均分配,但原告当场表示放弃自己的份额,同时要求兄弟姐妹与其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将父亲组织分家决定将房屋及宅基地分配给他的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将来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大家都同意,所以张木生起草了协议,并且考虑写继承或赠与过户时能省钱,大家也都没有意见,所以就在协议中签字了。协议书的性质我也说不清了,但房屋是经分家分给原告的。我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到现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做法表示理解,也希望法院能多做其他人的工作,使本案能顺利解决。被告张某5张某5辩称,我本人不放弃应有的继承权,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继承父母所有的位于唐海镇新立小区团结里房产的事宜,我本人不在现场且无任何签字,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木生辩称,我本人在2008年10月份的协议书上已经签了字,且该协议写的是赠与,不是继承,该协议中张某5张某5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系原告代签,张木森的签名系房秀卿代签,张某2张某2、张某3张某3、张婷均没有签字。原告让我签字时曾表示拆迁时给一些补偿,后来我去看望大哥张木森时向大嫂房秀卿转达了他的承诺,现在需要原告对当年的承诺有一个表态。当年被告张某5张某5、张秀兰为此房产每人资助了原告2000元,原告将我们起诉到法院,让我们十分气愤,本案可以通过协商和公证解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7张某7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共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且收据背面由张昌岭亲笔记载买房的费用以及出资情况。原告提交了唐海国用(2006)字第00303319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依法登记在张昌岭名下。原告提交了原告父亲张昌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母亲崔振芳死亡证明、被告张木森死亡注销证明、2008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并申请证人郑某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及主要被告充分协商确认父亲生前对房屋产权的安排和处置,并征得原告全部兄弟姐妹同意后签署了协议书。被告房秀卿、张某2张某2、张某3张某3、张婷、张某5张某5、张秀兰、张某7张某7、张木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张某5张某5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且其在答辩状中对协议书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诉称的经全部兄弟姐妹同意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昌岭与崔振芳系夫妻关系,崔振芳于1999年8月病逝,张昌岭于2007年10月26日去世。张昌岭、崔振芳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1、张某7张某7、张木生、张木森、张某5张某5、张秀兰。张木森与房秀卿系夫妻关系,张某2张某2、张某3张某3、张婷系二人子女。张木森于2017年5月19日病逝。唐海国用(2006)字第00303319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昌岭。2008年10月份,张某1张某1、张木生、张木森、张某7张某7、张秀兰签订协议书,确认张昌岭于2000年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原告张某1张某1,该协议书中张某5张某5的名字系他人代签,指印系他人代按。中间人郑某郑某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张木森因身体原因本人未能签字,由其妻子房秀卿代签。本院认为,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系张昌岭与崔振芳的共同财产,崔振芳先于张昌岭去世,该房屋应由张昌岭、张某1张某1、张木生、张木森、张某7张某7、张某5张某5、张秀兰依法继承,故张昌岭占房产份额的七分之四,张某1张某1、张木生、张木森、张某7张某7、张某5张某5、张秀兰各占十四分之一。2008年10月份形成的协议书内容为”今有父亲张昌岭的房产一处,位于唐海镇新立小区团结里号,房屋两间总面积43.38平方米,土地面积308.79平方米,2000年父亲将此处房产赠予儿子张某1张某1。其他子女没有异议。立此为证。中间人:郑某郑某受赠人:张某1张某1立约人:张秀兰张木生张木森张某7张某7张某5张某52008年10月”。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各立约人对其父张昌岭生前将房屋赠与原告意思表示的认可,即认可放弃自身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张木森因身体原因无法签字,由其妻子房秀卿代为签字,应认为该协议内容对张木森具有约束力,应视为张木森放弃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协议书中张某5张某5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现主张不放弃应有权利,张某5张某5应对该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1/14+4/7*1/6),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原告诉称的已经向相应被告支付相关差价款并放弃分得丧葬费、抚恤金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各被告辩称的原告承诺将给予适当补偿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对本案诉争的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原告不享有全部份额,故原告主张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并由八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张某5张某5对该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1张某1对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海房权证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张某5张某5对该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1负担1916元,由被告张某5张某5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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