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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被告: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明,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裴某、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存,被告裴某、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村2栋4排3号房产六分之一份额(拆迁置换后66.6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与二被告系母女兄妹关系,1986年因开滦采煤塌陷季家屯村整体搬迁,按唐山市政府发(1982)10号文件规定及本村具体情况,每人平均分配宅基地0.75间,当时原被告家庭共有在册人口6人,即原告祖父母、原告父母、原告及被告张某2,共分得宅基地6间,原告按当时政策分得宅基地1间。张某1之父利用旧房6间及猪圈、运费共计5037.63元补助款和开滦平价建材,在张某1父母、张某1和被告张某2共同操办下,于1987年建成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村2栋4排3号6间平正房。原告张某1自1987年至1996年一直在此房居住,期间一直参加家庭蔬菜养殖劳动,为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1996年因结婚才将户口从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村2栋4排3号迁出。1987年和1996年原告祖父��病故。2015年原告父亲病故,2013年按原告之父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六间平房共置换楼房面积417.62平米计5套楼房,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居住、占有、使用66.5平米楼房一套,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裴某、张某2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状中所列大部分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诉争房产物权的确权依据,另有部分内容系出于原告杜撰、编造,是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使用的手段:一、首先,原告与被告裴某系母女关系,与张某2系兄妹关系,原告从小到大在家里生活期间由于身体健康原因(原告很小时就患有肺病),倍受长辈及兄长的呵护与关爱,可以说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基本不从事家务及其他劳作,家里有好东西,必然先给她挑,她挑剩下再给别人,久而久之,使其养成了只知有己不知有人的恶劣习惯,但家人顾念着亲情,从不与其计较,对她始终如一的关心、爱护。原告长大结婚后,本应对家人的关爱及照顾心怀感激,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但是,她不但没有回报父母,反而将家人对她的亲情当成其牟利的工具,不断向家人索取,更是从来不尽赡养义务,即使这样家人也从来都没有停止对她的帮助,父亲在世时给予原告的钱款,按当时的房产价格足以买下本案诉争的大多半房产,因这些钱款都是父亲经手办理的,随着父亲的亡故,这些款项的转款证据已大都灭失,无法搜集,但在家人心中这些事实永远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父亲亡故后,家里的收入大不如前,可原告还是一如既往没有任何改变,由于家里再不能像以前那样为其提供钱款,她就一直对年迈的母亲不闻不问,甚至几年都不回一次家,年迈的母亲每念及此���默默流泪、伤心不已,原告的行为是用家人对她的关爱在伤害家人。二、原告提出的”每人平均分配宅基地0.75间”不是事实。被告的依据是”唐山市政府政发(1982)10号文件”,而该文件的内容为:”一、搬迁后的新建住宅间数按人口计算,每人平均住房0.75间。但是,在震前的实际人均住房水平高于0.75间的搬迁村,规划新建住宅间数时,可以适当高于每人0.75间的标准。二、第一条中的”人口”是以调查登记时的在册人口为准,登记后的人口增减变化不予考虑。但户口在外的跑家职工、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寄宿学生以及在押、劳教人员,可以统计在新建住宅人口数内。”从该文件内容看并不涉及房产的权属问题,”每人平均住房0.75间”只是��配”新建住宅间数”时的计算依据,即:分配标准,不能作为”新建住宅”的权属证明,”新建住宅”的权属问题成因复杂,不能简单的、断章取义的凭”每人平均住房0.75间””在册人口”等字样加以认定。从该文件的内容来看只作为迁建补偿办法,不是确权依据,也非赠予或给予,不是”无中生有”,是人家原来就有,已遭到或即将遭到损害,做一些迁建补偿。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来源于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是张丙德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后,自建的农村住房因政府拆迁获得补偿所得,该宅基地是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张丙德供养其家庭成员的生活资料,申请时的家庭成员列表,只是用于确定其应得宅基地面积��需,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张丙德与其妻子所共有,张国斌依法继承取得该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家庭成员列表中的其他成员不能据此改变该使用权的性质,更不能剥夺张国斌的宅基地使用权据为己有。三、原告描述的”当时原告、被告家庭共有在册人口6人,即原告祖父祖母、原告父母、原告及张某2,共分得宅基地6间,原告按当时政策分得宅基地1间。”存在明显的认知错误,原告无权”按当时政策分得宅基地1间”,应当是被告的父母按当时的政策分得宅基地6间。被告的父母享有完整的支配权。法律没有规定将”在册人口”这一条件,作为确定不动产物权的依据。本案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于2002年1月15日已登记在张国斌名下,房产证也已经于2006年3月27日依法登记在张国斌名下。张国斌生前���其妻子裴某将诉争房产全部赠与张某2,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依法登记”才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而”在册人口”,根本不是本案所涉房产的确权依据。依据法律适用原则,司法机关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选择成文法,所以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认定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本案证据证实所涉房产已经于2006年3月27日依法登记在张国斌名下���宅基地使用权于2002年1月15日也已登记在张国斌名下,应当认定为归张国斌和裴某所夫妻共有。四、原告描述的”在张某1父母、张某1和张某2共同操办下,于1987年建成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村2栋4排3号6间平正房。”系出于其自己的编造,事实是原告根本未参加任何与建房有关的劳作,至于操办建房事宜,完全是在父母及其兄张某2的全面操持下完成的,家里有父母、有长兄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让她一个体弱多病的小姑娘去操办建房大事,这不符合常理。正如原告诉状中描述的那样原告之父利用旧房6间及猪圈的旧材料、拆迁补偿款5037.63元和开滦平价建材,在原告父母和原告兄长张某2共同操办下,于1987年建成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村2栋4排3号6间平正房。建房期间原告未参加任何与建房相关的劳作,建房任务直接全包给了当时的施工队,原告父亲及兄长张某2承担了全部操办和辅助建房工作,当时建房的施工费及材料费总计花费了4000元左右,建房全部完成后拆迁补偿款大约结余1000元左右。这些数据符合中国国情,无论过去或现在,与农民达成拆迁协议的前提条件必然是:拆迁补偿款必须大于农民新建房屋的建房成本,否则根本无法与农民达成拆迁协议。五、原告所描述的”原告张某1自1987年至1996年一直在此房居住,期间一直参加家庭蔬菜养殖劳动,为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1996年因结婚才将户口从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村2栋4排3号迁出。”其中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完全出于原告编造,并且原告也不能据此当然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之所以能够曾经在该房产生活,是来源于她与其父亲及爷爷的抚养关系,并从属于该抚养关系的存续,享有的是居住权而不是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只���把基于抚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错误的理解为了所有权,而这种”居住权”根本不是所有权,其与所有权存在本质的区别,它的存续依赖于抚养关系的存续,并且随着抚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依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精神:子女长大后具备分户条件时,可以提出申请获得新的宅基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已经于1996年因结婚将自己户口迁出,1998年6月28日签发的户口登记卡上也显示其户口已不在诉争房产所在地。应该说,自原告”结婚将自己户口迁出”时开始,在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未发生改变前,原告或其他非房产所有权的共有人对诉争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张国斌生前和其妻子裴某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合法有效。另外,原告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一直处于家人的关爱与呵护之下,��未像她自己描述的那样”一直参加家庭蔬菜养殖劳动,为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她的身体状况也根本没有能力从事所谓的能够为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的劳动。所以原告”一直参加家庭蔬菜养殖劳动,为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的描述,完全出于其自己的杜撰和虚构,起码在建房这一事务中原告没有投入分文,也未贡献任何自己的劳动。众所周知,在目前中国家庭生活模式的现实状态下,在抚育子女成人及子女结婚等一系列生活事物中,父母对子女的付出远大于子女对家庭的付出,这是不争的事实,子女在家庭生活中为家庭付出力所能及的劳动,不能作为向家庭、父母索取的理由,这种索取的行为与现在所提倡的文明社会的道德观是相悖的,尤其是母亲还健在的情况下,更应该努力维护好亲情关系,通过协商化解亲人��间出现的矛盾。综上所述,2013年原告之父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协议,用六间平房置换的总面积合计417.62平米的5套楼房应属原告的父母所有,原告的父母对该5套楼房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无权索要任何房产,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张丙德与杨荣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张国斌,张国斌与被告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被告张某2,一女原告张某1。1986年因开滦采煤塌陷季家屯村整体搬迁。拆建时张丙德家中有在册人口共六人(张丙德、杨荣仙、张国斌、裴某、张某2和张某1),原有房屋5.5间,开滦唐山矿给付张炳德房屋补偿���5037.63元。搬迁后新建房屋6间,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4排3号。张丙德于1987年4月2日去世,杨荣仙于1996年11月15日去世。1996年,原告张某1因结婚将户口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4排3号迁出。2002年1月15日,张国斌取得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350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00.03平方米。2006年3月27日,张国斌又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路南(女)字第3010077**号。2010年1月19日,张国斌、被告裴某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改造城中村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湖西北季家屯村拆协字[2010]第246号)。2015年2月3日,张国斌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宅基地是以户的名义取得,并主要根据家庭成员数确定使用面积,在册人口是宅基地审批时该家庭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成员。对于农村房屋共有权的确认除了要满足上述条件外,当事人还应就是否为房屋的建造出资出力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新建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开滦唐山矿给付张炳德房屋补偿费5037.63元,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均未出资。原告张某1在宅基地审批时为在册人口,1996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出。在此情况下,原告张某1在册时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户口迁出后不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丧失宅基地的使用权。另外,其虽主张参与建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出资出力的情况,故对于其请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村2栋4排3号房产六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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