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2之父,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号综合楼B段501、502房。
负责人: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1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915元;2、被告人保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黄某某驾驶鄂A×××××小轿车行至汉南区湘口街银莲湖市场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张某1发生碰撞,致张某1全身多处擦伤,左耻骨骨折。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张某1受伤后,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9577.80元。鄂A×××××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已支付张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77.80元,其他的赔偿费用,我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已理赔黄某某8800元,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且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华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张某1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突破交强险的限额,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张某1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武汉市儿童医院出院诊断:张某1全身多处擦伤,左耻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黄某某应支付3个月的护理费用,黄某某、人保公司对武汉市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无异议,但认为此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张某1需要护理3个月的依据,不能据此计算护理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1受伤后的护理时间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武汉市儿童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均无异议,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武汉市儿童医院诊断张某1全身多处擦伤,左耻骨骨折。张某1仅为5岁幼儿,左耻骨骨折,医嘱卧床休息,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本院认为,张某1需要专门护理,故本院认定张某1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对人保公司认为医嘱卧床休息,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能作为张某1需要护理的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张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某1虽提交了十堰市人民医院600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交门诊病历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6979.3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护理天数3个月,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业人员年收入28305元计算;张某1主张护理费11715元,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张某1住院6天,按每天15元计算;
4、营养费,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张某1为5岁幼儿,且左耻骨骨折,应该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以上共计8669.32元。
黄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黄某某赔偿张某1的损失,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8669.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8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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