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1与闵某、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求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兰(特别授权代理),女,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1诉被告闵某、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被告闵某、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建国于2014年3月1日所立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北区22栋1单元7-1号房屋50%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3、依法判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38号4楼1号房屋50%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4、依法判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西村2栋4单元4层2-2室的房屋50%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5、依法判令张建国名下社会保障卡中医疗报销款6,473.05元由原告一人继承;6、依法判令张建国购买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民称为*ST钒钛(证券代码为000629,股东账户名00×××055)的股票由原告一人继承;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张某1云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建国与被闵某瑜××××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一女,即原张某1云。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北区22栋1单元7-1号、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38号4楼1号和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西村2栋4单元4层2-2号的三套房屋均是被继承人张建国与被闵某瑜婚后取得的共有财产。张建国于2014年3月1日自书遗嘱两份,明确表示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留给原张某1云一人继承,与他人无涉。张建国于2017年5月16日病逝,其名下社会保障卡(汉口银行)留有具有其人身依附性的医疗保险报销款6,473.05元。张建国去世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协商办理变更上述房产的登记手续遭拒。另查,张建国母亲陈群英已于1991年8月4日去世。张建国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张某1有权按照遗嘱继承,现被告张某2拒不配合履行协助过户手续的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张某1的合法权益,故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辩称:1、我是张建国的父亲,从未听说张建国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且在其立遗嘱时,身体强壮,无立遗嘱必要,故我认为该遗嘱并非张建国所书写;2、我现在年事已高、工资极低,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我自己的住房拆迁了,拆迁款分给了各子女,我现在并无房产,一直与其他子女一起居住,望法庭根据老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建国与被告闵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系张建国父亲。张建国之母陈群英已于1991年8月4日去世。张建国与被告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北区22栋1单元7-1号、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38号4楼1号和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西村2栋4单元4层2-2号的三套房屋。张建国于2014年3月1日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均表明将其所有的房产及股票留给女儿张某1,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后张建国于2017年5月16日去世。其名下卡号为62×××71的汉口银行社会保障卡账户内余额为6,473.0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2共有子女4人,其社会养老保险金每月近3,000元,其现与其二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某2主张张建国的自书遗嘱可能系伪造,并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在其提交笔迹鉴定后,并未按时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视为放弃该主张。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北区22栋1单元7-1号、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38号4楼1号和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西村2栋4单元4层2-2号的三套房屋系张建国与被告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三套房屋50%的所有权为张建国遗产,另外50%的所有权应由被告闵某享有。张建国生前,即2014年3月1日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表示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份额由其女儿即原告张某1一人继承,因该遗嘱系张建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张某1要求继承上述三套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继承张建国名下卡号为62×××71的汉口银行社会保障卡账户内余额6,473.05元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障卡账户内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余额6,473.05元属于张建国遗产的部分为3,236.52元。因张建国遗嘱仅对房屋和股票作出处分,故对于社会保障卡内余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即张某1享有1,078.84元(3,236.52元3)、张某2享有1,078.84元(3,236.52元3)、闵某享有4,315.37元(3,236.53元+3,236.52元3)。
因被告张某2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故对于被告张某2主张其年事已高、工资极低,要求分得适当遗产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建国于2014年3月1日所立的《遗嘱》有效;
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北区22栋1单元7-1号的房屋由被告闵某享有50%的所有权、由原告张某1享有50%的所有权;
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38号4楼1号的房屋由被告闵某享有50%的所有权、由原告张某1享有50%的所有权;
四、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西村2栋4单元4层2-2室的房屋由被告闵某享有50%的所有权、由原告张某1享有50%的所有权;
五、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卡号为62×××71的汉口银行社会保障卡账户内余额6,473.05元由原告张某1享有1,078.84元、被告张某2享有1,078.84元、被告闵某享有4,315.37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闵某各负担7,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罗光明
人民陪审员 罗文珍

书记员: 陈明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