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张某1母亲。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111号29幢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314488416G。负责人:田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990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下午,被告邓某某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在丹棱县丹棱镇新南路南桥路口处与李某驾驶并搭载原告、案外人张梦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案外人张梦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18年3月10日,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3月2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邓某某是川Z×××××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是该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在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处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保险眉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7915.54元,另垫付护理费1500元,请求一并品迭计算。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邓某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张某1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存疑,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太平保险眉山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属于免赔范围,主张按照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由其余当事人自行承担。太平保险眉山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用应按照868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依照医嘱约为6000元,不应按14000元计算,原告张某1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120天。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下午,被告邓某某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在丹棱县丹棱镇新南路南桥路口处与李某驾驶并搭载原告、案外人张梦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案外人张梦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3日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0日,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3月2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邓某某是川Z×××××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张某1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申请对张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某1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费用一致予以确认:住院治疗费17915.54元(其中太平保险眉山公司垫付10000元,邓某某垫付7915.54元)、门诊医疗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
原告张某1与被告邓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利群、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告邓某某、太平保险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参照2018年3月2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4000元计算,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主张按出院时医院备注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二者均属于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但医院备注没有对相应费用进行解释,而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对计算依据、费用构成等进行了详细的阐释说明,因此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加合理可信。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对原告张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其对原告张某1提供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不服也可提出鉴定申请以支持其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更有有力的证据以否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的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14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1在丹棱县城区小学就读,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亦予认可,但认为该学校不属于封闭式学校,仍应按照其农村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就读学校是否属封闭式学校并非判断是否应按城镇或农村居民对待的标准,而应按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是否主要在城镇为实质要件,原告张某1在县城学校就学,父母也在城镇租赁摊位从事水果生意,故原告张某1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确定为61454元。3.护理费。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对护理天数120天无异议,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1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张某1的主张符合本地实际,本院对原告张某1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12000元。关于责任负担的具体金额。原告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医疗费32783.54元(其中住院费17915.54元、门诊费86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517.54元。其中,医疗费15%部分4917.53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其余85%部分27866.0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负担。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邓某某负担。综上,被告邓某某共应承担7917.53元,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共应承担108600.01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邓某某已垫付的9415.54元,被告太平保险眉山公司应向原告张某1支付97100元,向被告邓某某支付150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97100元,向被告邓某某支付1500.0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原告张某1已预交1138元),由原告被告邓某某负担11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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