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1。被告:詹某2。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8000.00元和价值17000.00元的黄金饰品(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詹某2系被告詹某1的父亲。2015年原告与被告詹某1自由恋爱相识,后双方通过家人确认婚约关系。2016年农历正月18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8000.00元,订婚前,给付被告现金20000.00元用于购买了上述黄金饰品。2017年中秋节过后,被告詹某1突然中断与原告联系,并将原告手机号加入黑名单。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家协商。期间,被告詹某1与原告电话联系,明确拒绝与原告登记结为夫妻关系,原告遂向二被告提出返还财物,遭到二被告拒绝。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巨额财物,又悔婚约,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应将其向原告索取的上述财物返还给原告。现经双方多次调解协商无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詹某1、詹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詹某2系被告詹某1的父亲。2015年原告张某1与被告詹某1相识并自由恋爱,二人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在订婚仪式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66000.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詹某1未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2017年中秋节过后,被告詹某1中断与原告联系,明确与原告分手。原告遂向二被告提出返还财物,虽经多方协调,二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礼金或其他贵重礼物等财物。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款是以达到结婚目的、有条件的、依附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赠与。原告与被告詹某1订婚后,未共同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詹某1提出解除婚约,二被告收取彩礼的基础条件丧失,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款。原告提交的证人姜某与被告詹某2的通话录音、微信截图内容均证明二被告收到彩礼款66000.00元,因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应认定为66000.00元。证人张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黄金饰品。证人姜某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黄金饰品,但因证人姜某系原告亲属,其做出的对原告有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饰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1与被告詹某1、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1、詹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詹某1、詹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6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15.50元,被告詹某1、詹某2负担7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书记员:常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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