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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裴某1、裴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1
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裴某1
裴某2
裴某3
裴某4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1与被告裴某2、裴某3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原告张某1的其余两个子女裴某1和裴某4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良、被告裴某2、裴某3、裴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我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裴某1、次子裴某2、三子裴某3、女儿裴某4。
2003年10月25日我和三个儿子签订一协议,约定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每三个月轮流一次,先从小儿子裴某3家开始,其次是裴某2和裴某1,在扶养期间每月给付我零用钱50元,并负担我的药费。
如输液、住院兄弟三人均摊。
分家后,长子裴某1一直尽赡养义务,有时让裴某4代为照顾,他出生活费;被告裴某2大概轮流照顾了三轮,以后就不接了,八年的时间总共给了不足1000元,这几年一直没有给够生活费;被告裴某3自2011年就没有给过我钱,我一直在裴某4家居住;2013年我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他们两个也不负担,裴某3去看了一次,也没有给钱。
原告认为,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为维持原告生活生存的权利,被告裴某2和裴某3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裴某2自2006年5月—2013年12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8958元;裴某3自2005年1月—2007年12月、2012年1月—2013年12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2080元。
二、被告裴某2和裴某3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
三、被告裴某2、裴某3各负担原告医疗费2000元。
四、原告以后住院费用、××所付药费由被告裴某2、裴某3各负担1/3。
五、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出资在裴某1的宅基地上为原告建房屋两间,并雇佣保姆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
被告裴某1辩称,我这几年一直委托被告裴某4代为赡养,我给小平出生活费,有时候我母亲也去我那里住。
去年我母亲住院共花了我8000多元,小平生活也困难,伺候就行了。
被告裴某2辩称:2003年10月25日分家协议约定,三个儿子每三个月轮流一次赡养老人,也给原告零用钱。
自那以后,我们一直轮流赡养老人。
原告所称的2006年—2013年12月我没有赡养过原告不是事实,我只是在2013年11月轮到我赡养老人的时候,因为我和被告裴某4的关系不好,我就让我叔叔去接我母亲,但是我母亲不跟着走。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我们要求拿出正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一直未拿出,如果真的是原告生病的花费,我是愿意支付的。
现在我愿意承担农合报销后医疗费的1/4,不同意承担门诊费用。
我和裴某3一直在很好的照顾老人,由于被告裴某4的原因,原告才起诉我们。
作为原告的女儿,被告裴某4也有赡养义务。
关于原告住房问题,我不同意盖房,我愿意照顾老人,再说雇保姆也雇不起。
被告裴某3辩称:2003年分家以后,我们一直轮流赡养原告。
原告所称的2006年—2013年12月我没有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
自2011年9月我和被告裴某4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以后,轮到我赡养时没有将我母亲接到我家,我曾找我叔叔他们去被告裴某4家接我母亲,但被告裴某4和她的儿子裴伟涛强行阻拦不让原告到我家去,并不是我不赡养。
2012年2月—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我这三次未履行赡养义务。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我曾到医院去看望母亲,给了她300元,如果真的是原告生病的花费,我是愿意支付的,我们要求拿出正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一直未拿出,现在我愿意承担农合报销后医疗费的1/4,不同意承担门诊费用。
由于被告裴某4的原因,原告才起诉我们。
作为原告的女儿,被告裴某4也有赡养义务。
关于原告住房问题,我不同意盖房,轮到我的时候,我愿意让母亲跟着我生活。
被告裴某4辩称:我一直在赡养原告。
2003年原告患××,无人照看,我就把原告接到我家,同年10月25日签订分家协议。
之后,他们三个轮流照看了我母亲几次。
因被告裴某2对我母亲不好,轮着他时,我母亲就跟着我生活,裴某2就给我150元,也不给药费,被告裴某2今年尚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裴某3自2012年以后就一直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这期间一直是我照顾原告,他没有给过生活费。
去年原告住院时,被告裴某3就去了一次医院,看了看就走了,没有给钱;我给被告裴某2打了两次电话,他都没有来。
轮到被告裴某2赡养原告时,他根本就没有来我家接我母亲。
我现在不同意再赡养原告了,如果让我赡养原告,那就得另行分家,否则,我不同意赡养原告,也不愿意让原告继续在我家居住。
本案的争议重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重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10月25日分单一份,涉及赡养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裴某3、裴某2、裴某1三人每三个月轮流一次将原告接走,自2003年11月1日起开始由裴某3、裴某2、裴某1依次轮流赡养,扶养老人期间,每月给原告零花钱50元,轮到谁家赡养老人时,老人的药费就由谁家负担,如需输液、住院费用由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三人均摊。
经质证,被告裴某2、裴某3、裴某4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藁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日因患有××症住院治疗。
经质证,被告裴某2、裴某3、裴某4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两份,证明2013年9月原告住院花医药费3420.68元,农合报销1914.2元,原告个人承担1506.48元;2013年11月花医药费3756.2元,农合报销2384.53元,原告个人承担1371.67元,两次实际共花费2878.15元。
经质证,被告裴某2、裴某3、裴某4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藁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18张,用以证明为原告检查身体所花费用共计1923.58元。
经质证,被告裴某2、裴某3、裴某4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裴某2、裴某3不同意承担门诊费用。
5、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见原告说过,原告在被告裴某2家时不让在一张桌子上吃饭,出门不给钥匙,去年原告住院时也不给原告住院费。
原告在裴某3家时住在一个小屋里,裴某3也不管原告,原告住院告诉过他,他也不相信。
经质证,被告裴某2、裴某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亲眼所见,不是事实;被告裴某4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在每个儿子家住三个月,轮流赡养,先从被告裴某3开始,其次是裴某2、裴某1。
轮流照顾时间不长,原告就一直由被告裴某4照顾至今。
被告裴某1因为身体和工作的原因,委托裴某4代为照顾,裴某1不定期给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并且还经常回来探望;被告裴某2对原告不好,不让一块吃饭,××也不给治疗,这几年一共给了生活费也不足1000元;被告裴某3自2012年1月开始就不照顾原告了,也没有给过生活费和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裴某2、裴某3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裴某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裴某2、裴某3提供了以下证据:
7、证人裴某5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裴某2从保定回来,因他们弟兄之间有矛盾,让其去接原告,原告不去;去年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裴某3和裴某5一块去看望原告,裴某3还给了原告点钱,具体多少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裴某2和裴某3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裴某4对给钱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给过钱。
被告裴某1、裴某4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共生有三子一女,即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2003年由于原告患有××,原被告签订了一分单,其赡养部分主要内容为:被告裴某3、裴某2、裴某1轮流照顾原告,每家居住三个月,扶养期间每月给原告零花钱50元,如输液、住院费用由被告裴某3、裴某2、裴某1三人均摊。
之后,三被告开始按协议约定轮流照顾原告。
原告也多次在被告裴某4家居住生活,其余三被告也不同程度的给付原告生活费。
被告裴某3自2012年2月—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裴某2自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未履行赡养义务,均由被告裴某4代为赡养。
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因患有××症在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共计7176.88元,农村医疗保险报销4298.73元,原告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为2878.15元,再加上门诊检查费用1923.58元,原告医疗费共计为4801.73元。
原告认为,原告年老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裴某1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其一直在被告裴某4家居住,而被告裴某2、裴某3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某2和裴某3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对年老体弱、患病或行动不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父母应提供护理和医疗费。
现原告身患××,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一、关于拖欠的赡养费和医疗费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裴某2自2013年11月—2014年1月、裴某3自2012年2月—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没有将原告接走,也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均由被告裴某4代为赡养,被告裴某2和裴某3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被告裴某2应给付原告赡养费5364元/12X3=1341元;被告裴某3应给付原告赡养费5364元/12X9=4023元。
在原告与子女无法达成赡养协议的情况下,应该要求每个子女承担平等份额的赡养义务,其可以免除某个子女该承担的义务份额,但不能将免除的义务份额转嫁到其他子女身上。
2013年原告住院及检查费用共计4801.73元,应由四被告各承担1/4,即1200.4元。
以上两项,被告裴某2、裴某3各自应给付原告2541.4元、5223.4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裴某2给付生活费18958元,裴某3给付生活费12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裴某3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原告300元,其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裴某3在探望原告时给过钱,但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裴某3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今后赡养问题。
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
四被告对原告均有平等的赡养义务。
自2014年5月1日起由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依次轮流将原告接回自己家中居住三个月,即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分别于每年的5月1日—7月31日、8月1日—10月31日、11月1日—1月31日、2月1日—4月30日赡养原告,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并承担原告平时的医药费。
因原告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且消费水平不断增长,原分单约定的每月50元的零花钱已不足维持原告的开支,故本院酌定四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零花钱80元。
如原告得病住院,所需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后凭单据由四被告各自负担1/4。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新建房屋两间,并雇保姆予以照顾的请求,因原告年事已高,更宜与子女共同生活以方便照料,同时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各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的请求不切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裴某4以要求原告另行分家析产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2、裴某3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2014年以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2541.4元、5223.4元。
二、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分别于每年的5月1日—7月31日、8月1日—10月31日、11月1日—1月31日、2月1日—4月30日依次轮流将原告张某1接到自己家中赡养,每家居住三个月,并负担原告平时的医药费。
三、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张某1零花钱80元,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
四、原告张某1的住院费用,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实际支出扣除农合报销后,凭单据由四被告各负担1/4。
五、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某2、裴某3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对年老体弱、患病或行动不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父母应提供护理和医疗费。
现原告身患××,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一、关于拖欠的赡养费和医疗费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裴某2自2013年11月—2014年1月、裴某3自2012年2月—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没有将原告接走,也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均由被告裴某4代为赡养,被告裴某2和裴某3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被告裴某2应给付原告赡养费5364元/12X3=1341元;被告裴某3应给付原告赡养费5364元/12X9=4023元。
在原告与子女无法达成赡养协议的情况下,应该要求每个子女承担平等份额的赡养义务,其可以免除某个子女该承担的义务份额,但不能将免除的义务份额转嫁到其他子女身上。
2013年原告住院及检查费用共计4801.73元,应由四被告各承担1/4,即1200.4元。
以上两项,被告裴某2、裴某3各自应给付原告2541.4元、5223.4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裴某2给付生活费18958元,裴某3给付生活费12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裴某3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原告300元,其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裴某3在探望原告时给过钱,但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裴某3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今后赡养问题。
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
四被告对原告均有平等的赡养义务。
自2014年5月1日起由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依次轮流将原告接回自己家中居住三个月,即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分别于每年的5月1日—7月31日、8月1日—10月31日、11月1日—1月31日、2月1日—4月30日赡养原告,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并承担原告平时的医药费。
因原告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且消费水平不断增长,原分单约定的每月50元的零花钱已不足维持原告的开支,故本院酌定四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零花钱80元。
如原告得病住院,所需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后凭单据由四被告各自负担1/4。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新建房屋两间,并雇保姆予以照顾的请求,因原告年事已高,更宜与子女共同生活以方便照料,同时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各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的请求不切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裴某4以要求原告另行分家析产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2、裴某3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2014年以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2541.4元、5223.4元。
二、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分别于每年的5月1日—7月31日、8月1日—10月31日、11月1日—1月31日、2月1日—4月30日依次轮流将原告张某1接到自己家中赡养,每家居住三个月,并负担原告平时的医药费。
三、被告裴某1、裴某2、裴某3、裴某4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张某1零花钱80元,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
四、原告张某1的住院费用,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实际支出扣除农合报销后,凭单据由四被告各负担1/4。
五、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某2、裴某3各负担50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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