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秦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系秦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秦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成安、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订立了婚约关系。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典礼前,通过媒人说合,被告方通过媒人三次接受原告现金共计81800元,其中第一次见面礼给了3600元,买衣服折合款3600元;第二次过大礼、提包袱钱66000元;第三次通道款8600元,后按习俗退还了1800元,实际收到现金80000元,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9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为: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大衣柜两个、一套桌椅(一个圆桌、两把椅子)二铺六盖、被单9个、鞋柜1个、太空被2个、毛毯2个、大盆花2盆、小盆花4盆、盆架1个衣架1个、暖壶2个、脸盆2个、台灯1个、4件套1套、圆镜2个、沙发垫1套、茶具1套(茶壶2个、大水杯8个、小水杯6个)、大羽绒袄1件、小羽绒袄1件、褂子1件、皮草1件、棉裤1件、牛仔裤1件、夏季皮鞋1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当地农村习俗及审判实践,本院认定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性质的款项为人民币76400元(包括见面礼3600元、大礼66000元、通道款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被告可酌情退还。关于被告秦某在原告张某1家的个人财产,原告也应返还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个人财产: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大衣柜两个、一套桌椅(一个圆桌、两把椅子)二铺六盖、被单9个、鞋柜1个、太空被2个、毛毯2个、大盆花2盆、小盆花4盆、盆架1个衣架1个、暖壶2个、脸盆2个、台灯1个、4件套1套、圆镜2个、沙发垫1套、茶具1套(茶壶2个、大水杯8个、小水杯6个)、大羽绒袄1件、小羽绒袄1件、褂子1件、皮草1件、棉裤1件、牛仔裤1件、夏季皮鞋1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83元,被告秦某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陈保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