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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王某某、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校场路91-1-2-201号1幢2楼201(户籍地:竹溪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校场路91-1-2-201号1幢2楼201(户籍地:竹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校场路91-1-2-201号1幢2楼201(户籍地: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某、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告王某某及其与伍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作为王莹莹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80%合计264213.59元,另根据20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再增加14944元的伤残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与侵权行为人王莹莹(即二被告的儿子)都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王莹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三味网吧见面。2016年2月15日20时许,王莹莹带着任玉、王子豪、王建立等人并在裤兜里藏有一把弹簧刀来到三味网吧。双方在三味网吧后门处相遇后,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侵权行为人王莹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将原告张某1左胸部及左胳膊捅伤。原告因伤住院14天,出院后,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左胸部伤为轻伤一级、左胳膊伤为轻伤二级、左胳膊神经损伤构成伤残七级。侵权责任人王莹莹属于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经济能力,被告王某某、伍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人王莹莹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伍某某之子王莹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矛盾。2016年2月15日20时许,王莹莹受张某1邀约在竹溪县××西关桥“三味网吧”相见,便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并邀约任玉、王子豪、王建立等人到场,张某1见王莹莹一方人多,打电话喊来罗炎、李涛等人后,张某1、罗炎等人将王莹莹叫到网吧后门口处,上前对王莹莹用皮带抽打、脚踢。王莹莹遭到殴打后,抽出弹簧刀挥舞乱刺,将张某1左侧胸部及左胳膊刺伤,将罗炎腹部刺伤,并将拉架的汤琳琳右胳膊刺伤。2016年3月9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原告张某1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竹溪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406.50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花费41894元,在竹溪县中医院花费83.50元,合计49384.99元。
2016年11月28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左桡神经断裂遗留左腕关节呈“垂腕”症,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王莹莹故意伤害致罗炎重伤、张某1轻伤、汤琳琳轻微伤,于2017年1月11日被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在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罗炎、汤琳琳均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莹莹赔偿损失,后罗炎、汤琳琳亲属与王莹莹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7年3月23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以王莹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还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为30元/天,市内为100元/天。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某1、张某2、李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复印件;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溪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和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1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400元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轻伤鉴定为本案中不必要的鉴定产生的费用,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溪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经查,两份文书中均未明确表明原告方放弃民事部分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交的(2016)鄂032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竹溪县鄂坪乡九湾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属特殊侵权,二被告为特殊被告主体,其家庭经济困难不是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该份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为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莹莹为未成年人,其造成张某1损害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就事情的起因来看,张某1主动邀约王莹莹并先动手对王莹莹进行抽打脚踢是事情发生的起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王莹莹携带刀具应约前往,并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其监护人对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张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49384.99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
3、护理费为13428.90元(32677元÷365天×150天),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鉴定护理期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元(30元/天×1天+100元/天×13天),根据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本地实际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及鉴定的营养时限2个月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为1386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往返次数及票据确定。
7、鉴定费为2500元,对于原告鉴定轻伤花费的鉴定费400元属不必要的鉴定,依法不予支持,对鉴定护理、营养时限花费的鉴定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莹莹故意伤害罗炎致其重伤因此负刑事责任,致张某1轻伤为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王莹莹已对此增加了相应的刑罚量。张某1虽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赔偿范围依然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物质损失,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69829.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829.89元,由被告王某某、伍某某赔偿34914.95(69829.89元×50%),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00元,减半收取263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315.75元,由被告王某某、伍某某负担13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霖

书记员:石斌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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