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东潘官寨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西目寨村人。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17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天,原告与被告认识,2015年农历9月20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
同居前,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21700元,其中,通过媒人马桂林、张某2手给付被告小帖钱16600元、大贴钱86000元,通过张某3给付被告下轿礼5000元、通过闫某给付被告下轿礼1600元,另为被告购买一对铂金耳坠、一枚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玉坠,上述物品共计12500元。
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
2016年农历3月2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索要彩礼款121700元不属实,被告仅收到原告自愿给付的现金86000元。
双方同居的事实存在,被告曾因怀孕流产造成身体伤害,花费医疗费。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日常开支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该款不应返还。
被告价值25000元的个人嫁妆现均在原告家,应由原告返还。
2016年农历3月23日,因原告母亲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2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系原、被告的媒人,经其与马贵林、孙仲臣手,将张某1的16600元小帖钱、86000元大帖钱交给王某父母,其中王某家退给张某1小帖钱900元;2、马贵林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某1和王某订婚,其与张某2、孙仲臣是中间人,订婚16600元,彩礼86000元;3证人闫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通过其手,给付王某下轿礼1600元;4、证人张某3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某1与王某结婚时,其接亲时,将5000元下轿礼交给女方父母;5、证人张某4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知道媒人与女方父母商量5000元下轿礼的事。
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张某2陈述不属实,被告共接受款项86000元,并且被告退给原告990元;马贵林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属实;闫某是原告亲大娘,证言缺乏可信度;张某3不是媒人,其陈述的5000元下轿礼不能成立;张某4所证5000元下轿礼不属实。
被告提交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成亲后,有怀孕的事实与住院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未到庭,代理人无权提出权利要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结合证人张某2当庭证言与马贵林书面证言,根据农村实际,再加上被告自认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小帖钱16600元、大帖钱86000元的事实;结合证人张某3、张某4、闫某当庭证言,根据农村风俗,也可以证明原告两次给付被告下轿礼共计6600元的事实。
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出庭,其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虽无权提出权利要求,但可以证明被告住院的事实。
故对被告所提证据也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与被告同居生活,发生纠纷后双方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及被告相互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本院应予处理,原告所称的大帖钱86000元系彩礼,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彩礼返还比例按80%确定为宜。
原告所称的小帖钱、下轿礼,应评价为原告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对被告的赠予,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对价值12500元的实物原价返还,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接受该实物,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已经本院清点,应以清点的实物由原告返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要求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1返还现金人民币68800元;
二、原告张某1返还被告王某嫁妆如下:3个炕褥子、6个单人褥子、单人被6个、3个大被子、双人蚕丝被2个、厚毛毯2个、薄毛毯2个、5个床罩、9个被单、2对枕巾、3个袄、牙杯1对、暖壶2个、洗脸盆2个、盆花1个、台灯1个、十字绣1个、浴巾1对、木梳1个、镜子1个、盘子1个;
三、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01元,被告王某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与被告同居生活,发生纠纷后双方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及被告相互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本院应予处理,原告所称的大帖钱86000元系彩礼,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彩礼返还比例按80%确定为宜。
原告所称的小帖钱、下轿礼,应评价为原告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对被告的赠予,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对价值12500元的实物原价返还,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接受该实物,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已经本院清点,应以清点的实物由原告返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要求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1返还现金人民币68800元;
二、原告张某1返还被告王某嫁妆如下:3个炕褥子、6个单人褥子、单人被6个、3个大被子、双人蚕丝被2个、厚毛毯2个、薄毛毯2个、5个床罩、9个被单、2对枕巾、3个袄、牙杯1对、暖壶2个、洗脸盆2个、盆花1个、台灯1个、十字绣1个、浴巾1对、木梳1个、镜子1个、盘子1个;
三、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01元,被告王某负担966元。
审判长:孙九凡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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