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原告张某1爷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高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安次区神舟小学幼儿园管理人员。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住址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码头村。负责人齐玉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1488.11元,其中医疗费215066.11元、残疾赔偿金101860元、护理费469602元、营养费23460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已经过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当场昏迷,被送至医院救治昏迷24天。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事故是因为孩子横穿马路,校车遮挡了我的视线。费用的事我不太懂,按法律规定办。被告高庆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作为交通事故的案件,幼儿园应当作为原告,我们和张某1同样是被害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某全责,我方认为我们和张某1之间应该单独分责。幼儿园对于张某1的伤害表示理解和同情。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经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表示此案依法不能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东风牌小客车沿码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霍家场”西口处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1的身体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原告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东风牌小客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1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伤:颅脑损伤(1)、小脑半球及胼胝体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5)、左额颞顶及左眶外侧壁骨折;2、呼吸衰竭;3、皮肤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肝功能损害;6、气胸;7、皮下气肿;8、纵膈气肿;9、××;10、颈椎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合理喂养,避免呛咳、吸入性××;2、出院后于外院继续康复治疗;3、出院后继续应用抗癜痫药;4、2个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4日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胼胝体、右小脑挫伤;(3)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4)左颞顶、左眶外壁骨折,2、颈1左侧横突骨折。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4日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继续高压氧、康复及对症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在上述两医院共花医疗费200210.48元。原告当庭提交了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2015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鉴第0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为7级伤残;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运动与感觉障碍,呈单瘫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为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上述鉴定机构(2015)鉴第08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其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200210.48元及鉴定费4500元外,提出另有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固定头部康复用品花费800元,提供了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凭证一份;提出住院期间花奶费8099元、一次性看护垫费75元、一次性奶瓶费1200.2元,提供了医院的结算收据一份;原告提出租用陪护椅花费204元,提供了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收据一份;提出住院期间花200元细菌外检费,提供了处置及处送检验服务费收据四份。原告还提出要求护理费469602元,提供了张某1母亲李金娜的户口页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按2016年服务业年33368元计算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算所得。原告还要求伙食补助费12200元,按住院122天,每天100元计算。要求营养费234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82天(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要求残疾赔偿金10186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的标准,20年按6级伤残即50%计算所得。要求交通费4800元,提供了493张出租车票据,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事故发生后我送孩子去医院,我花了21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算法我不懂,我分了多次给了原告27000元,以上费用我不太懂,按法律规定办。我觉得孩子没有那么高的伤残度。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票据一份,计款370元。被告高庆丰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于医疗费的问题我不懂,我当时给了孩子的妈妈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我不懂,按法律规定办。庭下原告向法院陈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医疗费19300元,分三次给付。被告高庆丰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民政部门将北京儿童医院的住院票据收回,并给付救助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东风牌小客车系2012年7月份购买,该车辆保险已过期。另查明,原告张某1系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8月中旬入学,每天幼儿园负责接送。事故当天,原告张某1乘坐幼儿园的校车在霍家场西口下车后,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庭审中,原告称幼儿园校车应该把孩子送到家门口,我们村子修路,通知家长到村西口接学生,校车从北向南开到村西口,应该掉头在马路东侧放学生下车,校车没掉头,就让孩子在西侧下车了,幼儿园老师也没下车组织学生过马路。庭审中高庆丰称,当时通知家长接孩子就是在村口马路西侧。当天情况是,其他3位家长都到了马路西侧接孩子,张某1的爷爷在马路东侧,当时我们的老师是手领张某1下的车,但是张某1喊他爷爷,挣脱老师的手跑到了马路上,这时由南向北开过来王某某的车,将张某1撞倒。另查明,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法人系齐玉申,校长董瑞玺,核准办学范围仅限于小学阶段,经核实未开办幼儿园。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幼儿园在教育主管部门未进行登记备案,没有营业执照,该幼儿园负责人系被告高庆丰。庭审中,高庆丰称2008年我开始接管幼儿园,幼儿园收入归我所有,幼儿园是我租地盖的房,老师是我雇佣的。幼儿园之前地址在神舟小学院内,2008年8月30日因为学生增加搬出小学,和小学有搬出协议,我2008年给小学教过2000元冠名费,之后没交过任何费用。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校长董瑞玺给法院出具的询问笔录称,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建于1995年9月,原名“廊坊市第十二中高级附属小学”。2003年9月改制以后,更名为“廊坊市神舟小学“,2013年根据市教委的要求更名为“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校址在十二中院内。我们办过幼儿园,2008年以后因为校舍不够就不办幼儿园了。神舟小学幼儿园是高庆丰自己办的,不清楚高庆丰是否具备开办幼儿园的资格,也不清楚高庆丰开办幼儿园是否到教育局进行登记备案。我们学校租用幼儿园的教室,知道他的墙体上印刷着神舟小学和神舟小学幼儿园的名字,我校曾多次给予制止,要求其改名,高庆丰给我校出具了神舟小学幼儿园和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无任何关系的证明材料。庭下法院为两位学生学长孙伯娟、胡新影做了询问笔录,孙伯娟称,我的孩子与原告张某1在神舟小学幼儿园时是一个班,当时都是车接车送。从神舟小学幼儿园上完学后通过考试直接入神舟小学,神舟小学一年级和幼儿园都在同一个院里,在码头派出所对面,我们孩子上二年级时就到神舟小学学校读书。因为神舟小学教学质量好,我们当时上神舟小学幼儿园就是奔着上神舟小学去的,听说上神舟小学幼儿园,神舟小学就会优先录取。胡新影称,我的孩子原来在神舟小学幼儿园上学,现在在神舟小学就读,我们孩子上幼儿园时幼儿园和神舟小学一年级在一个院里,在码头镇派出所对面,我们孩子当时上了九个月的幼儿园,车接车送。庭审中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认为,法院出面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违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待定的事实间不存在关联性。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神舟小学在招收一年级过程中,严格按照我国教育法相关规定招生。招生过程中未设置过任何额外条件,不存在原告方所称在神舟小学幼儿园就读即会被优先录取的事实。神舟小学二年级以上班级均不与神舟小学幼儿园在同一地点读书,因教育场所紧张,才在2014年9月1日开始在高庆丰处租房供一年级教学使用,本案事故是在2014年9月2日发生,因此不可能存在所谓先上幼儿园优先上学的情况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李金娜的户口页复印件、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提供的安次区教育局的证明、2014年班级花名册、法院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某、高庆丰、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年、徐雪颖,被告王某某、高庆丰、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性质属于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并致残。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保险已过期,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张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医疗费200210.48元及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购买固定头部康复用品花费800元、奶费8099元、一次性看护垫费75元、一次性奶瓶费1200.2元、租用陪护椅费204元、细菌外检费2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伤情较重,上述花费均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其它服务业的年收入33543元×20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70%)即4696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12200元,按住院122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23天(自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合计969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多等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评定伤残赔偿系数为46%,按11051元×20年×46%计算为101669.2元。要求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25449.88元,另外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的19300元、被告高庆丰给付原告7000元及民政部门给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市医院急诊科的检查费370元,应由其支付,对此项支出本院不再裁决。因原告张某1系未成年人,其在幼儿园就读包含接送过程中幼儿园应尽到管理职责,确保未成年人的安全。被告神舟小学幼儿园在送原告放学下校车的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致使原告被车辆撞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校车的停放地点,双方应怎样交接学生,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被告方提出原告家长存在过错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幼儿园未在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有合法的责任主体资格,故应由其管理人员即被告高庆丰与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明知被告高庆丰自行用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的名称办理幼儿园、招生盈利,且一年级班级与该幼儿园学生曾同一校址上课,给入学的学生及家长造成错误的认识,幼儿园与小学间存在着隐形的利益关系。且该幼儿园未在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有营业执照,基于上述原因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对幼儿园应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幼儿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应予以监督。但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未尽到此义务,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张某1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张某1的损失共计825449.88元,扣除民政部门给付的10000元外,损失应为815449.8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计489269.93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19300元,王某某赔偿原告469969.93元。被告高庆丰承担全部损失815449.88元的30%计244634.96元,扣除高庆丰已支付的7000元,高庆丰赔偿原告237634.96元。其余10%的损失即81544.99元由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医疗费200210.48元、鉴定费4500元、固定头部康复用品费800元、奶费8099元、一次性看护垫费75元、一次性奶瓶费1200.2元、租用陪护椅费204元、细菌外检费200元、护理费469602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9690元、残疾赔偿金101669.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扣除民政部门给付的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15449.88元的60%计489269.93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19300元,王某某赔偿原告469969.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庆丰赔偿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5449.88元的30%计244634.96元,扣除高庆丰已支付的7000元,高庆丰赔偿原告237634.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赔偿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5449.88元的10%即81544.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10元,被告高庆丰承担1755元,由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神舟小学承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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