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张某1之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告张某1之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理到案件一审终结为止。
被告: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投保人,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被告景某、张某某之姻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答辩,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康雪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机动车所有人,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1诉被告景某、张某某、康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被告景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雪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4330.55元赔偿明细: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11577.21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医药费21108.8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76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景某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汤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未准守机动车遇行人过人行横道应停车让行的规定,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此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12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后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保险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时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也购买了不计免赔。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景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景某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康雪琴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其中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重复。4、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作答辩。庭后邮寄答辩状:承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张某某。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不满9周岁,不应该存在误工费,诉请其父亲误工费应将减少收入计入护理费,故护理费与误工费不应该同时主张,护理期限不应该超过鉴定的误工时间120日,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日,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该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1的家庭户口、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7]第012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应城市城中办事处三眼井社区居委会证明、应城市蒲阳小学证明、证人贾某证言、上海环氧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张某3证言、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复印件,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康雪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应城市城中办事处三眼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单位证明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和盖章,且该单位负责人贾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签署证人保证书,该证明材料及证人贾某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海环氧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单位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以及证人张某3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及证人张某3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9时许,在应城市××××汤池镇舒景村小景湾路段,被告景某驾驶陕A×××××轿车沿应城市汤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疏忽大意,将前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1撞倒,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12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雪琴。被告康雪琴为陕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被告张某某为陕A×××××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3时59分止。
原告张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12月19日由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迁入河南省南召县留山镇油房村长岭组16号;于2016年3月居住应城市城中办事处三眼井社区建设街179号,自2016年9月起在应城市蒲阳小学读书。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1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创伤性牙松动”。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2日,原告张某1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行“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应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21430.04元,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庭审中认可被告景某支付11000元。2018年6月28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1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X(十)级,自受伤之日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8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营养期90天,1人护理12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张某1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交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景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康雪琴作为案涉陕A×××××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应当在被告景某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1的损失由被告景某、康雪琴与原告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按主次责任即80%与2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保了案涉陕A×××××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景某、康雪琴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予以理赔。上述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景某、康雪琴与原告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张某1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430.0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21430.04元。
2、误工费。原告张某1虽然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80天,但其系儿童,显然不应该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父母在受伤期间照顾的损失应在护理费中计算。
3、护理费。原告张某1经鉴定1人护理120天,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元计算,原告张某1的护理费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1人。
4、交通费。原告张某1主张交通费2766.50元,虽然提供有正式票据,但其中火车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张某1的就医时间明显不相符合,出租车票也均为定额发票,亦难以与原告张某1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明力均较低。考虑到原告张某1受伤后需陪护的实际情况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酌情认定原告张某1交通费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1受伤后共住院37天,有医疗机构出院记录佐证,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
6、营养费。原告张某1经鉴定构成伤残X(十)级,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1的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1是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应城市城中办事处三眼井社区居委会证明、应城市蒲阳小学证明和证人贾某证言,均已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生活不满一年,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X(十)级,赔偿系数酌定10%,参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3812元计算,原告张某1的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1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X(十)级,但原告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张某1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1-8项费用合计7298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张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45201.2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9144.03元(11430.0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1850元×80%、营养费3600元4500元×80%。原告方自行承担3556.01元。被告景某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原告张某1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景某。原告张某1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决定由原告张某1负担580元,被告景某、康雪琴公司负担2320元。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人民币55201.2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人民币14224.03元。
三、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景某人民币8680元(应返还11000元扣减被告景某、康雪琴负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232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580元,被告景某、康雪琴负担2320元。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退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陈琴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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