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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2、张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伊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3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2、张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许伊音律师、被告张2、被告张3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毅律师、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2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人民币750元;2、被告张3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子,长期以来,原告妻子(已于2008年亡故)与张2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张3一家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张2长久不来往。2018年4月起,被告张3一家搬离原住处,将原告独自留在家中生活。原告身体状况不佳,有脑梗死以及急性心肌梗死病史等病,原告病发时,多次由邻居、门卫帮忙,医院难以联系到家属,表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3到房屋内把电视机顶盒等拆除,影响原告生活,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被告方应当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没有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保障原告安享晚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被告张2辩称,对父母赡养是公民义务,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向法院提出与自己母亲离婚,原告在庭上决定被告张2负责赡养母亲,被告张3负责赡养原告,双方不来往,母亲去世去被告张3家报丧,被拒门外,他们未参加葬礼,自己脑梗失去右手活动能力,月收入只有1,750元,没有能力赡养原告,本案诉讼费自己也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张3辩称,自己从2001年开始赡养原告,近20年原告的所有开销都是被告张3承担,一直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3搬离是因为原告想带第三人进该房居住,原告还偷窃家里的财物,自己离开住处后依然尽赡养义务,也照看原告就诊住院,2018年6月10日、2018年8月14日原告就诊是在被告张3出差时接到通知,回来后也是赶到医院去。原告要求被告张3支付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赡养费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上海城镇居民每月消费支出3,500元,原告每月收入4,000多元,原告收入超过人均消费支出,原告也无居住成本开支,房里的水电煤都是被告张3在开支,原告的医疗费因为医保所以没有多少,原告没提供原告方需要24小时照顾的证据,被告张3没搬走前原告的就医都是被告张3陪同,原告本来住院频率是3个月一次住院,不超过10天,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均等赡养义务,2006年两被告母亲起诉,被告张3也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原告一人独居大房还需要24小时看护,浪费资源,原告方住到养老院可以得到有效护理,并且达成合理的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生育被告张2、张3,2001年春节后原告和被告张3一同居住,原告妻子与被告张2一起居住,双方一直没有正常的往来,目前被告张3小家庭一家搬离原住处,原告一人独居。
  审理中显示:原告月收入4,250元,被告张2月收入1,770元、被告张3税前月收入29,610元。
  审理中还显示:原告发病住院联系不到家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孝顺长辈是中华传统美德,被告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关爱老人和承担赡养义务,以便老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安享晚年,两被告一直分别与母亲和父亲生活近20年,被告张2与其母即原告妻子一起生活,现原告妻子已去世,被告张2对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告张3对原告多尽些赡养义务也符合情理,原告有一定的养老金,但被告应该能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上需要借助外力也是正常的,原告有病常需去医院治疗也是客观事实,被告张3与原告非常长的时间里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无论出于什么原因,现在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张3对原告的生活没有做出任何安排,对原告的身体状况没有做出任何防患于未然措施即搬出去,留原告独居是欠妥的,原告作为长辈,也要顾及晚辈的想法,彼此理解,彼此谅解;本案仅处理赡养纠纷,不涉及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3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2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2、被告张3各自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英

书记员:曹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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