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第三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第三人: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第三人:张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3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张某2之弟,父亲张德明因病重为四子张某1于2009年4月13号在汶上县辛店一中立下3份相同遗嘱,明确记载“张某1系我四子,多年来所有的医疗费用赡养费用都是张某1支付的。因此,我百年后国家一次性补偿的十个月工资等其他相关费用由我四子张某1继承。特立遗嘱。立遗嘱人张德明。继承人张某1。时间2009年4月13日。”父亲张德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16760元,在2014年12月30日由张某2领取。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不但不支付请求款项,还态度恶劣,因此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张某2辩称,16760元属实,是父亲张德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丧葬费1000元,其余是抚恤金,是被告领的,这些钱都用于下葬父母亲及购买棺材等花费,剩余800元原告给大哥张某3了,是大哥张某3、二哥张某5、姐姐张某4专门让被告领的,费用花在丧事上了,现在没有钱了。第三人张某3述称,16760元属实,是张某2领的,花费在丧事上了,我们姊妹五人都知道,最后算账的时候,张某1也在场,共剩800元,张某1给我800元,让我当路费,这个钱花完了,丧事上姊妹五人没有另外拿钱。张某2去领这个钱时我们都知道。第三人张某4、张某5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五人是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父亲已先后去世,二人无其他子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张德明2014年去世后,被告张某2领取其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5760元,第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认可同意被告张某2代领,并在其父亲丧事上支出了。2018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335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父张德明出具的遗嘱,遗嘱载明因多年来所有的医疗费、赡养费都是原告支付,张德明去世后国家一次性补偿的十个月工资等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继承。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4、张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对与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物,不属于死者遗产,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分割死亡抚恤金,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故本案案由定为继承纠纷不妥,应更正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死亡抚恤金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与物质双重补偿之价值,不属于遗产,不适用于遗产分配原则,所以即使原告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也不应按照该遗嘱分配死亡抚恤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兄弟姐妹五人应平均分割该死亡抚恤金,原告应得3152元,现被告已领取全部抚恤金,应返还原告应得份额3152元,因抚恤金系被告领取,第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同意其代领,代领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其父亲丧事上支出了,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抚恤金已用于父母亲丧事,不应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国家已按规定支付了丧葬费用,至于多支出的费用部分如何分担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应用于死者的丧葬事宜,系专项费用,不应分割,所以对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死亡抚恤金3152元,第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5元,被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科
书记员:刘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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