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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父亲。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张某1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计13月应支付的抚养费13000元(其中生活费1000元/月×13月=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于2016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生活费1000元…”。但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某2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5日双方生育原告张某1。2016年10月27日王某与被告在有关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生活费1000元…”。因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受理后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告知被告被羁押于本区看守所,本院再次对被告送达时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本人不参与诉讼也不委托他人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同意按协议时间计算主张2017年11月27日前12个月生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调整降低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放弃自己应诉抗辩权利,也属于法律规定内处分权利,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017年11月27日前12个月的生活费12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

审判长 杨瑞芳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人民陪审员 柳俊

书记员: 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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