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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37中学生,住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理人: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二被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被告张某2、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是张杰与邱某的女儿。被告张某2、胡某是张杰的父母。张杰与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27日,张杰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襄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樊国征协字A0000128号),张杰居住的房产被征收,置换位于樊城区××街××、××以南、定中街××、××街以东区域内的住宅安置房第3栋第19层B2号房屋及第4栋第22层B2号房屋。2015年1月20日,张杰去世,襄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的第4栋第22层B2号的房屋属于张杰的遗产。原告作为张杰的女儿,依法对张杰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的母亲单身一人抚养原告,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原告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分配遗产的时候予以照顾。请求依法分割张杰的遗产,请求确认原告享有遗产百分之七十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胡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张杰没有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诉的法律原则;原告主张继承70%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2、胡某系夫妻,张杰系张某2、胡某之子。张杰、邱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1。2003年12月10日张杰、邱某在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1、子女抚养:张某1,女,现年1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80元整(如物价上涨,相应再长)至小孩独立生活。期间若生病、入托、上学等费用(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2、共同财产处理:①婚前两人所置物品,女方带走其购买的彩电、冰箱、洗衣机。②两人共置户产(位于解放路大井台,户主张杰),由男方居住。如若干年后,有拆迁一天,男方再补偿给女方及女儿张某1。另查明,1998年张杰与吕红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吕红发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原樊西大井台居委会,房产证号为003-××号(房屋面积38.55平方米)卖给张杰,成交价格为1.8万元,张杰在1998年7月10日前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9月27日,张杰(乙方)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樊国征协字A0000128号),张杰前述房产被征收,置换位于樊城区××街××、××以南、定中街××、××街以东区域内××住宅安置房××室及××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5.28平方米(含分摊面积)。另双方通过计算,2012年10月11日张杰收到各项补偿款34276元。2015年1月20日,张杰因病去世。还查明,2015年6月23日,邱某、张某1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及34276元补偿款为其所有。2015年11月20日,本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编号为樊国征协字A0000128号的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确定的住宅安置房第3栋19层B2室归邱某、张某1所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原告邱某、张某1享有。二、驳回邱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0月20日,张某1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第4栋22层B2号房屋70%的份额。2017年6月,张某2、胡某向本院申请对(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月12日,本院(2017)鄂0606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2、胡某的再审申请。又查明,张某12010年7月8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长期门诊随访。张某2全家在樊城区××街××、××以南、定中街××、××街以东区域内有两套住宅安置房,分别是第1栋20层A6室及第2栋22层A2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18.63平方米、83.71平方米,均含分摊面积。张某2于2010年12月退休,现退休金为1562.07元/月,胡某于2000年8月退休,现退休金为1988.28元/月。本院认为,1998年张杰购买的位于原樊西大井台社区房屋(证号××号),2012年9月被征收、置换成位于樊城区××街××、××以南、××以西,大同街以东区域内第3栋第19层B2号及第4栋第22层B2住宅安置房。其中第3栋第19层B2号住宅安置房本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张杰、邱某离婚协议确认归邱某、张某1所有。而第4栋第22层B2号住宅安置房即为张杰遗产。张某1作为张杰子女,张某2、胡某作为张杰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房屋。但考虑到张某1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未成年人,仍在求学之中,且仅有邱某一人抚养,邱某无固定工作,而张某2、胡某有退休金,有置换的房屋,故本院酌定张某1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即37.64平方米,张某2、胡某各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即18.82平方米。被告辩称张杰没有遗产及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诉法律原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樊国征协字A0000128号)中确认的位于樊城区磁器街以北、解放路以南、定中街以西、大同街以东区域内第4栋第22层B2号房屋,原告张某1继承50%份额,即37.64平方米,被告张某2、胡某各继承25%份额,即18.82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986元,原告张某1负担4493元,被告张某2、胡某负担4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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