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1与张某2、杨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依法应继承的拆迁补偿款3081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崇礼区西湾子镇二道沟村冀(张崇政)字0100689号土地证的户主为杨英(已故),该宗宅基地是在1989年取得的,当时的家庭成员为杨英(已故)、张某2、梁玉芳(已故)及杨某1。按照当时村委会规定:村民建新房占地,一户尚有未成家分户的子女可分得四间房的占地;尚有一位老人的还可再分得一间。当时杨英为多分得宅基地,经与村委会协商,将其岳母梁玉芳(系张某1和张某2之母)的宅基地与其家庭分到一起,因此,杨英一户共分得五间房的占地。后杨英与梁玉芳先后故去,但所分得宅基地并未被集体收回。2017年9月份,崇礼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崇礼区西湾子镇二道沟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区政府依法征收了杨英一户(包括梁玉芳所分得土地)宅基地,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梁玉芳虽已故去,但其所分得宅基地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张某1和张某2系梁玉芳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领取补偿款,该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张某1依法继承的财产权益。张某2、杨某1、杨某2辩称,一、被答辩人母亲梁玉芳去世时,并未取得、遗留下宅基地使用权遗产。梁玉芳去世的时间是I989年5月30日,而农户杨英一家经申请、审批取得冀(张崇政)字0100689号《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时间是1989年12月15日,因此杨英农户在梁玉芳去世时并未取得崇礼区西湾子镇二道沟村集体经济织织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梁玉芳去世时没有取得、留下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标的遗产。二、被答辩人母亲梁玉芳去世时,并未取得、遗留下争议房屋的遗产。农户杨英一家于1989年12月15日取得冀(张崇政)字0100689号《宅基地使用证》书后于1994年春季开始动工兴建五间房屋及院落。1997年7月24日,崇礼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崇)字第171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杨英农户于1994年建造行为取得了5间房屋及院落的物权。而梁玉芳于1989年5月30日早已去世,此时其不可能会再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房屋兴建从而取得房屋共有权。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房屋属遗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的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梁玉芳于1989年5月30日去世时,并未取得、留下被答辩人可继承的第1715号房屋遗产。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杨英农户于1989年12月15日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至1994年兴建房屋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未付建筑物单独状态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国有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宅基地是村民依据一户一宅原则、按户申请的属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共同生活的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更不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问题”。因此杨英农户从1989年12月15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至1994年兴建房屋前,户内任何一个成员死亡都不会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四、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答辩人的母亲梁玉芳于1989年5月30日去世至今将近三十年,暂不论被答辩人的宅基地继承权不存在,单就从继承开始到现在早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总上所述,被答辩人母亲梁玉芳去世前未取得、遗留下宅基地使用权遗产;也未取得、遗留下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遗产;由于法律规定“单独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继承问题,继承权纠纷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当起诉,以证实被答辩人(外村人)不享有崇礼区二道沟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5月29日崇礼县(后改为区)人民政府批准了杨英(已故)家庭城乡居民建新房占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了以杨英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外母梁玉芳、妻张某2、六子杨玉中(忠);申请建房间数为伍间;申请宅基地面积277㎡等事项。同年12月15日,崇礼县人民政府为户主杨英家庭签发了冀(张崇政)字010068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了家庭人口为四人;宅基地使用时间为1989年5月29日;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77㎡等事项。家庭人口四人包括本案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之母梁玉芳。梁玉芳育有一儿一女即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梁玉芳在杨英家庭取得的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时未去世,在其去世后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即一间房及院落的占地面积55.4㎡也未被取消或收回。1994年杨英家庭在上述批准的宅基地上兴建五间房屋及院落,并于1997年7月24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张某1及其母亲梁玉芳未参与该房屋及院落的兴建。2017年8月20日因崇礼区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杨某2与杨某1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0100689号宅基地证所载明的使用权为2**平方米进行了分割,杨某2分得54.15平方米,杨某1分得222.85平方米。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28日,被告杨某1先后与张家口市崇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杨某1已领取了土地面积补偿金额为222.85㎡×7000元/㎡=1559950元。原告张某1及被告杨某2虽均未向本院提交杨某2与张家口市崇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但在庭审中被告杨某2称其已领取了54.15㎡×7000元/㎡=379050元土地面积补偿款。被告张某2未以其名义与张家口市崇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过协议,也未曾以本人名义领取过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举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杨某1、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杨某1、杨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英家庭于1989年5月29日,已依法实际取得了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梁玉芳生前对上述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及由此所转化的所得利益属于其自身所有的份额。该宅基地因拆迁而转化的属于梁玉芳自身所有的相关拆迁补偿款应为梁玉芳的合法财产。现梁玉芳去世,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55.4㎡×7000元/㎡=387800元应作为梁玉芳的遗产,由原告张某1继承一半即193900元。此款由被告杨某1负责退还给原告张某1155995元,被告杨某2负责退还给原告张某137905元,被告张某2不负有向原告张某1退还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张某1宅基地征收补偿款155995元;二、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张某1宅基地征收补偿款37905元;三、被告张某2不负有向原告张某1退还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5031元,由杨某1负担4048元,由杨某2负担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刚

书记员:张建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