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被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2、张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张孟廷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日张孟廷向原告借款15000元,张孟廷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签字加盖其本人手章。以上借款张孟廷未偿还。张孟廷于二〇一六年农历八月十三去世,被告张某2、张某3系张孟廷子女,被告杨某系张孟廷妻子。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广平县十里铺乡新民居售楼部调查了张孟廷在该小区的房屋情况:2013年张依娜在十里铺新民居售楼部交款10700元购买该小区西院2号楼一单元4层中户房产一套,2014年8月10日该房屋房主变更为张孟廷,2016年2月28日房主由张孟廷变更为许永宁,现该房屋房主为许永宁。在庭审中张某2、张某3均表示未继承张孟廷遗产并放弃继承,被告杨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继承张孟廷遗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款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张孟廷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人张孟廷去世后被告杨某无证据证明该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张孟廷个人债务,也无约定夫妻分别财产所有,所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孟廷的生前的债务,三被告作为张孟廷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被告现均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或处理了张孟廷的遗产,被告张某2、张某3对上述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被告张某2、张某3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对被告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87.5元,被告杨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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