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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张某1诉称,被继承人张文科与被继承人吕桂云为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张文科为原告的祖父,被继承人吕桂云为原告的祖母,被告张某3为原告的父亲。四被告系被继承人张文科、吕桂云的子女,系被继承人张文科、吕桂云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张文科于2016年12月27日去世,吕桂云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张文科、吕桂云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涿州市,房产证号涿州市房权证桃园办事处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张文科)。2014年9月13日张文科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该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9月13日的自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涿州市房屋(房产证号涿州市房权证桃园办事处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张文科)为原告所有。3.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我父亲活着时到我那去过一趟,他当着我的面念过一次这份遗嘱,我对这份遗嘱认可,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张某3辩称,我尊重我父母的遗愿。被告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某5辩称,我对这份遗嘱有异议,我认为无效,我父亲是写过这份遗嘱,2016年十月份我父亲说过这房子要给我大哥张某3,同年的十二月份我父亲去世了,办完后事后,2017年二月份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我们四个人分这套房子,后进行了公证程序,公证处已对这份协议受理了,因张某4的原因公证尚未做下来。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产为位于涿州市之房产(房产证号涿州市房权证桃园办事处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张文科;张文科与吕桂云系夫妻,该房产系张文科、吕桂云夫妇生前的共同财产。本案四被告系张文科、吕桂云夫妇的子女,原告张某1系张文科、吕桂云夫妇的长孙。被告张某3系原告的父亲。吕桂云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张文科于2016年12月27日去世。张文科生前(在吕桂云去世后)持载明2014年9月13日所立自书遗嘱当面向张某2进行了宣读,所宣读遗嘱与原告当庭所举证之遗嘱一致;庭审中张某2称其父张文科在向其宣读遗嘱时神志特别清醒,并叮嘱该遗嘱在其去世后才能公布于众。在该份遗嘱中,张文科、吕桂云夫妇明确指定将位于涿州市之房产及屋内所有财产在其去世后由其长孙张某1继承,归张某1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就该房产属于吕桂云的部分的继承权,即只要求继承属于张文科的房产部分。该案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某1申请,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涉案之房产进行了评估,估价金额为104.20万元,为此引发评估费12300元。查明,张文科、吕桂云去世后,四被告于2017年一、二月份签订协议,约定该案涉诉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财产由四被告分割。以上事实,有遗嘱一份,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分割协议书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收费票据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某4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涉诉之房产(涿州市、涿州市房权证桃园办事处字第××号)属于被继承人张文科、吕桂云夫妇的生前共同财产,此事实清楚。被继承人张文科生前将其所属财产指定由其长孙张某1继承系张文科自愿处分财产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被继承人存有遗嘱的,当继承开始后依法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告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吕桂云该房产所属部分的继承,即只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文科的房产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吕桂云该房产的所属部分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文科2014年9月13日的自书遗嘱有效。二、张文科、吕桂云夫妇生前所有的位于涿州市房屋(房产证号涿州市房权证桃园办事处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张文科)由原告张某1继承,归张某1所有。张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涉案房产评估价值按份额分别向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支付现金13.025万元(104.20万元÷2÷4)。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1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590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自承担1475元。评估费123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615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自承担1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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