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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张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连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2妻子。被告张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孙爱春,女,汉族,1963年7月1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3妻子。被告张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某5(又名张世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秋红,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5妻子。被告张世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被告张某6,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世宣,系被告张某6姐姐。

原告诉称,原告和老伴生育四子二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三子张某4、四子张某5、长女张世宣、次子张某6,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老伴去世多年,原告单独居住生活,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自2016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回家后一直在四子张某5家居住,生活各方面均由儿女们照应。后因居住问题发生纠纷,经孟州市化工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轮流在六被告家居住,在谁家居住生活费用由谁承担;2、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零花钱50元,若原告重病住院,六被告轮流护理,所花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外由六被告均担。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张世宣、张某6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某4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轮流居住,因为双方分单上写明该的宅院是让其爷爷奶奶住到老,张某5的院子是让原告住到老;2、同意原告第二条意见。因本案系赡养案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张世宣、张某6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4提交的证据为分单一张,证明分单上写明该的宅院是让其爷爷奶奶住到老,张某5的院子是让原告住到老。本院对该分单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1有六个子女。张世宣是大姐,张某2排行第二、张某3排行第三、张某6排行第四、张某4排行第五、张某5排行第六。其家立有分单,写明张某4宅院是让其爷爷奶奶住到老,张某5的宅院是让原告住到老。原告现在在张某5的宅院居住。另本院在庭审中当庭给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如下调解意见:1、原告张某1仍在被告张某5家居住,将来原告张某1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按六被告年龄从大到小轮流在六被告家居住十天,在谁家居住日常生活费用由谁承担;2、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零花钱50元,若原告有病住院,六被告按年龄从大到小轮流护理,所花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外,由六被告均担。但被告张某4庭审结束后反悔,并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捺印。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世宣、张某6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有六个女子,六个子女均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庭审中原告张某1同意目前仍在被告张某5家居住,××生活不能自理后,在六被告家轮流居住,六被告除张某4外,其余被告均同意原告该项意见。被告张某4虽辩称分单上写明张某5的宅院是让原告住到老,应当按分单执行,但为了方便照顾老人,使老人安度晚年,原告要求将来生活不能自理后,在六被告家轮流居住,符合一般生活实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要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4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六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仍在被告张某5家居住,将来原告张某1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按六被告年龄从大到小轮流在六被告家居住十天,在谁家居住日常生活费用由谁承担;二、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零花钱50元,若原告有病住院,六被告按年龄从大到小轮流护理,所花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外,由六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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