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张某2,男,住荣成市。
被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街绿色时代北区10号1-1-3,现住荣成市。
被告: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文均、毕路德遗留的位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一区东6排9号房产归我所有;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系被继承人张文均、毕路德夫妻的婚生子女。1995年4月25日,张文均去世。2004年12月1日,毕路德去世。被继承人遗留位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一区6排9号房产一处。现因我与被告为父母遗留的房产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张某2未作答辩。
张某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4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系被继承人张文均、毕路德夫妻的婚生子女,张文均于1995年4月25日去世,毕路德于2004年12月1日去世。1998年4月20日,原、被告兄妹四人在见证人的主持下就赡养父母及父母的房产处理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张文均、毕路德夫妻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一区6排9号房产一处(地号:24050176)作价3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张某2应得份额款1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将15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张某2,原告接收房产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位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一区6排9号房产的处理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规定的支付给被告张某2款项,并接收了涉案房产,故该房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文均、毕路德遗留的位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一区6排9号房产一处(地号:24050176)归原告张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绍先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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