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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
被告: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受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受三被告共同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仲某以其对案涉遗产享有继承权为由申请加入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珍,张某2、张某3、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倪某名下的仙蠡墩家园31-401室房屋(下称31-401室)、仙蠡墩家园35-401室房屋(下称35-401室)以及仙蠡墩家园28-302室房屋(下称28-302室)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其中仙蠡墩家园31-401室、仙蠡墩家园35-401室两套房屋归并给其,仙蠡墩家园28-302室房屋归并给张某2、张某3。事实和理由:倪某(××××年××月××日去世)与张珊度(1985年11月6日去世)共生育女儿张某1、儿子张春江(2015年3月1日去世)。张春江与仲某系夫妻,生育两子张某2、张某3。倪某生前以诉讼方式确认其在房屋享有产权,法院判决:房屋第一进4架平屋1间、第二进11架3层楼房1间及第一进、第二进中间的过道产权归倪某所有;第一进房屋第二进房屋中间的天井归倪某使用,房屋附属物随屋确权。倪某所有的年进入拆迁,共拆迁安置了案涉三套房屋,上述房屋于2014年产权登记至倪某名下。因张春江先于倪某死亡,张某2、张某3代位继承张春江法定继承部分;又因张某1在倪某生前对倪某照顾付出更多,应当多分遗产。
张某2、张某3、仲某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1、房屋系张春江在祖产老房的基础上重新翻建,翻建时倪某夫妇因年老没有能力出资翻建,此后虽然法院判决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此次分割是因当时张春江沉迷赌博为了防止仲某与他离婚时分得房屋而为。所以本案诉争三套拆迁安置房中包含了张春江的出资利益。2、2011年10月23日,倪某立有遗嘱,明确案涉三套安置房均由张春江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遗嘱,尽管张春江先于倪某去世,但倪某没有改变遗嘱的意思,因此在分割案涉房屋时应当考虑倪某的遗嘱。3、张春江去世前,倪某由张春江照顾,张春江死后,倪某由仲某进行照顾,仲某作为丧偶儿媳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对倪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相反张某1未尽到对倪某的赡养义务。4、倪某拆迁安置时因超面积需要补交结算款,2011年6月23日张春江交纳了136903元结算款,该结算款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应属张春江个人所有,不应纳入继承范围。综上所述,所涉三套安置房均应归并给张某2、张某3以及仲某。
经审理查明:倪某(××××年××月××日去世)与张珊度(1985年11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张某1、一子张春江(2015年3月1日去世)。张春江与仲某系夫妻,二人生有儿子张某2、张某3。
又查明,1994年11月7日,倪某以张春江为被告,以张某1为第三人提起房屋确权、继承诉讼[案号:(1994)郊民初字第884号],本院作出判决:一、坐落无锡市郊区房屋:其中第一进4架平屋1间、第二进11架3层楼房1间及第一进、第二进房屋中间的过道产权归倪某所有;第一进房屋第二进房屋中间的天井归倪某使用;第三进4架2层楼房1间,第四进10架3层楼房1间及第三、四进间的过道产权归张春江、仲某所有;第二进房屋与第三进房屋间的天井,第三进房屋与第四进房屋间的天井归张春江、仲某使用。房屋附属物随屋确权。倪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双方产权连通处门洞用砖砌断,双方各自在自己的产权处出进。二、倪某一次性给付张某1房屋归并款4245.73元,一次性给付张春江、仲某房屋归并费计人民币12808.8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支付清结。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7年,房屋进入拆迁,当年1月5日倪某与无锡市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三份,由城投公司拆除倪某名下的房屋,安置为仙蠡墩家园小区期房三套。2010年8月9日,倪某先行办理了仙蠡墩家园35-401室房屋以及仙蠡墩家园28-302室房屋的入住手续。2011年5月25日,倪某与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进行安置结算(结算表由张春江代倪某办理),确定安置房屋为仙蠡墩家园35-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2.32平方米)、仙蠡墩家园28-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0.72平方米)以及仙蠡墩家园3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2.57平方米)。该结算表中反映拆除面积235㎡,老房拆迁补偿费合计151063元;安置房费用为287966元,具体为原面积房款235㎡*550元㎡=129250元,超面积房款125198元(超面积51.41平方米),楼层差价款10150元,超面积大修理基金4872元,电梯修理基金6569元,管道煤气9400元,防盗门款1500元,水电表1000元;两项结算后被拆迁人需要补交结算款136903元。2011年6月23日,河埒街道办事处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安置结算款136903元。当天,倪某接收仙蠡墩家园31-401室房屋。2014年6月13日,案涉三套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于倪某名下,办理上述手续共计开支契税、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配图费合计3101.92元,该3101.92元均由张某1垫付。自2010年办理入住手续后,倪某即居住在35-401室内,倪某去世后至今该房屋空置。目前,28-302室由张某2一家生活居住在内,31-401室由张某2岳父周林兴、岳母刘振明居住。
还查明,倪某入住35-401室房屋后,因倪某年龄大,张春江便与倪某一同居住在35-401室房屋内并照顾倪某的生活。仲某则与儿子居住在其他房屋内。2015年3月张春江去世,2015年4月8日倪某便被送至福寿敬老院养老,2016年1月1日转到梅苑托老所养老,2017年3月因倪某身体虚弱,梅苑托老所通知家属将倪某接回35-401室房屋,倪某回该房屋居住1月余即去世。
庭审中,三被告提交2011年10月23日的一份打印遗嘱(落款处盖有“倪某”私章并捺印,并由见证人蒋某、李某签字捺印),证明根据遗嘱内容,倪某明确其名下的所有房产、钱、物等均归张春江一人继承所有,张春江负责倪某生前、身后事务。三被告还申请证人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倪某真实意思的代书遗嘱。关于该遗嘱,张某1质证称,该遗嘱不是倪某本人捺印,不是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便该遗嘱属实,由于张春江早于倪某去世,遗嘱继承未发生,遗嘱继承不发生效力。
诉讼中,双方对案涉三套安置房的单价达成一致,即确定案涉三套房屋以每平方米1万元计价,另外确认35-401房屋内的装修残值为1万元。另外,张某2、张某3表示,其二人继承分得的房屋,不需要由法院处理各自份额,其二人所占份额由该二人自行处理。
审理过程中,双方还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张某1、仲某是否对倪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仲某为证明其对倪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邻居周逸清、张德昌、周丽萍、张建昌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在张春江去世前,倪某与张春江共同生活,且主要由张春江与仲某负责照顾倪某的生活;张春江去世后,倪某被送到敬老院,从敬老院回来后主要由仲某与儿子一起照顾倪某。
2、梅苑托老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倪某在该托老所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用均由仲某承担,仲某每日去托老所照看老人,张某2、张某3经常带些东西去看望老人,张某1也会来看望倪某。
3、票据若干,证明倪某在敬老院养老期间,所有的伙食费、护理费、住养金、生活用品费用、丧葬费用均由仲某开支。
4、2016年11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张某1为倪某开支的费用4500元,张某1找仲某报账,从而表明张某1为倪某开支的每一分钱都会找仲某报销。
对于上述证据,张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经办人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倪某在与张春江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将养老金等收入、积蓄均交给了张春江,张春江去世后倪某的收入均由仲某控制,仲某使用倪某的收入足以开支倪某的相关费用。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张春江生前其给倪某购买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开支费用,其会向张春江报销,张春江去世后其也会向仲某报销,因为倪某的收入均由张春江以及仲某控制。对此,仲某陈述:倪某在张春江生前,将自己的退休金银行卡交给了张春江,由张春江使用倪某的退休金和高龄补贴收入开支倪某的生活费用。张春江去世后,仲某掌握倪某的银行卡,并提取倪某的退休工资以及高龄补贴用以开支倪某的生活等养老费用。当时倪某的退休工资每月1900多元,但在福寿敬老院时倪某每月开支2050年,护工每月100元,在梅苑托老所时每月1850元住养金,护工每月200元,所以倪某的月收入都不足以支付每月养老开支。
张某1为证明仲某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本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由蔡正芳、闵正涛、费霞琴、周洁萍、米菊英等签名),载明倪某在梅苑托老所养老期间,张某1一日隔一日看望并照顾倪某,结合老人身体情况给老人增添适合口味的饭菜,并定期为老人洗澡,在老人身体不适期间张某1来苑多次喂药,甚至白天探望后当日晚间也来苑探望、精细护理。仲某每月在结算住苑费用和老人尿布缺少时偶尔来苑探望老人。
2、2015年、2016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增资明细,股金证、××××年××月××倪某与张春江所签协议,证明倪某有退休工资、股金收入,另外张春江还向倪某承租第二进三层楼房第三层房间用于儿子结婚使用,约定每月支付张某1租金200元,因而倪某还有租金收入。表明倪某自己的收入可以开支日常生活费用,无需张春江、仲某出资赡养。
3、2001年倪某出具的《关于女儿抚养生活费情况》,载明自张珊度去世后,张某1每月抚养倪某生活,从1985年开始到2001年每月付15元-100元,从未间断。
4、(1994)郊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证明仲某与倪某长期存在婆媳矛盾,一直分开居住,后与倪某共同居住后不久即将倪某打伤,倪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
5、证人张某4(系倪某邻居)、张某5(系倪某邻居)、张某6(系倪某邻居)、张某7(系倪某邻居)、杨某(系张某1邻居)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倪某和仲某关系不和,倪某在张春江生前和张春江住在一起,张某1经常去看望倪某。张春江去世后,倪某去了敬老院,张某1经常去敬老院看望倪某,倪某从敬老院回来后张某1也经常照顾倪某,仲某以及张某2也有时会去照顾倪某。
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不是梅苑托老所出具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2中2015年、2016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增资明细,股金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倪某的养老金收入不高,去世时才每月2000余元,股金在2009年就退股了;所谓××××年××月××倪某与张春江所签协议不属实,虽然张某2在协议所称房屋中结婚,但从来未听说需要给倪某租金。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1本来也负有赡养倪某的法定义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1994年时仲某与倪某存在婆媳矛盾,二十多年过去后双方关系和好。证据5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
二、倪某老房拆迁时补差款136903元是否系张春江开支
三被告为证明该款系张春江开支,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金缴款单,证明该款系张春江通过现金方式交至拆迁办指定账户。2、河埒街道蠡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无锡农商行的倪某退休工资账户明细,证明倪某在蠡桥社区原有股权6.85股,2009年4月10日退股,退股时有张春江代领现金6850元;倪某系农村居民,养老金标准低,2012年时每月仅1400余元,2017年去世时每月也才2300余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倪某在拆迁前的收入水平很低,收入状况仅能够维持生活开支,不可能有13万余元大额款项的积蓄用于支付安置补差款。上述补差款实际由张春江支付,因2011年倪某曾订立遗嘱将所有财产确定由张春江继承,所以张春江支付上述款项时未让倪某出具任何手续。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某1不持异议,但认为倪某还有高龄补贴的收入,张春江因承租倪某老房交纳的房租收入以及其每月交给倪某的养老费用,上述收入不仅足以开支倪某的正常生活开支,还有积蓄可以支付安置补差款。假如法院认定安置补差款确由张春江出资,因张春江与倪某之间没有协议,应视为张春江对倪某的赠与。
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至蠡桥社区调查,该社区工作人员反映,倪某系农村居民,养老金标准低,自2003年左右才开始领取养老金,刚开始养老金由社区代发,每月仅有300元左右,后养老金逐年增高并由社保局直接发放给倪某,2012年9月由于社保账户统一便由无锡农商行直接发至倪某银行卡上,每月标准在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有体现。另外倪某确实领取高龄补贴,补贴由社区发放,标准为80岁以下每月80元,80-90岁之间每月100元,100岁以上每月120元。对于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张某1与仲某、张某2、张某3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1994)郊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结算表、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票据、银行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丧偶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所涉三套安置房系倪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后三套房屋产权均登记于倪某名下,属于倪某的个人财产,在倪某去世后应作为倪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虽然三被告提交了遗嘱证明倪某将其名下财产确定由张春江继承,但张春江先于倪某去世,即便遗嘱真实,遗嘱所涉财产也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处理。关于三被告主张2011年拆迁结算时由张春江出资13万余元结算款,该款对应的超面积部分(51.41平方米)属于张春江的个人财产,而非倪某遗产的意见,首先,张某1虽然主张补差款由倪某自己的收入开支,但是结合倪某在拆迁前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其合理的生活开支,其支付多达13万余元的补差款并无可能,应当认定该款由张春江个人支付。其次,张春江虽然支付了13万余元的结算款,但无法形成对超面积部分的物权,理由如下:1、拆迁安置结算的“应付拆迁补偿费”以及“应收安置房费用”两项均由相应明细款项构成,两项明细汇总后进行相互冲抵结算,无法确认补差款136903元对应的就是超面积部分的利益;2、即使认定136903元对应超面积部分,但2014年案涉三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仅登记为倪某个人所有,物权登记具有确定产权归属的公示公信效力,无法认定张春江对超面积部分享有物权。关于张春江出资的13万余元,因张春江并无出资义务,应当认定为张春江的出资对倪某形成债权为宜。因此,案涉三套安置房均属于倪某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因张春江早于倪某去世,张春江继承部分由张某2、张某3代位继承。因此,倪某的遗产应由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仲某主张其作为丧偶儿媳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而享有继承权,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在张春江去世后,倪某主要在敬老院以及梅苑托老所养老,虽然仲某尽到出资义务,但出资来源包括倪某自己的养老金和高龄补贴收入,而且张某1在倪某晚年也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不应认定仲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倪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仲某不享有继承权。关于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张某1主张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从而多分遗产的要求,根据查明事实,倪某入住35-401室房屋后至张春江去世前,张春江与倪某共同生活,张春江去世后倪某主要在敬老院或托老所养老,张某1主张其对倪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倪某的遗产应由张某1继承享有12份额,由张某2、张某3各继承享有14的份额。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鉴于双方对三套安置房的单价均确认一致,考虑到三套房屋目前的使用现状,本院确定由张某1继承享有35-401室房屋,由张某2、张某3继承享有31-401室以及28-302室房屋。关于归并款的支付,考虑到张春江支付的136903元补差款属于对倪某债权的情形,又考虑到案涉三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缴纳的契税、土地登记费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配图费也由张某1垫付,该部分款项也应在计算归并款时一并结算;另外,35-401室房屋存在装修,装修也属于倪某个人遗产,故装修残值1万元也应在结算归并款时应予一并考虑,经过核算,张某2、张某3应支付给张某1归并款628584元(取整),张某2、张某3应付给仲某45634元(取整);张某1应付给仲某45634元(取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房屋由张某1继承所有。
二、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房屋,由张某2、张某3继承所有。
三、张某2、张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张某1归并款628584元。
四、张某2、张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仲某45634元。
五、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仲某4563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张某1负担5610元,由张某2、张某3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俊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书记员: 徐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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