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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父女关系)。
被告:张某3。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被告张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的50%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沈XX于2004年7月23日去世,其配偶张XX于1973年2月17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3。被继承人生前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赡养照顾,且经被继承人在世时同意,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立有分家单,明确约定财产分配、债务偿还以及其他义务履行之事宜。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继承上述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1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母子关系;
2.被继承人沈XX配偶张XX死亡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张XX死亡时间;
3.被继承人沈XX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沈XX的户口注销时间;
4.故城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以及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照顾的事实;
5.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继承人遗产的相应情况;
6.原告与被告张某2达成的分家清单,证明原被告曾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7.老家两处房子在沈XX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告张张某1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张某1名下的房产不属于遗产。
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张XX过世较早,是被告夫妇协助母亲照顾弟弟妹妹,靠被告张某2在天津的工资艰难度日,被告妻子为照顾弟弟妹妹更是留在老家,丧失了留在天津工作的机会,导致现在没有退休工资。张某1住的房子是在母亲主持下,由被告夫妇和张某3赚钱盖的,应属于遗产范围。当初张某1找人分家,立有分家单,张某1分得天津一间房和老家老屋,再多出资1000元,张某2分得老家新房。但是张某2将老屋腾出后,却不将新房腾交被告,导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是原告不按照分家协议执行。天津的房子共四间房,虽均登记在母亲沈XX名下,但只有一间是我们家的,另外三间是两个大爷和一个叔叔的,他们也曾有分家协议。大爷叔叔们曾表示我在天津工作生活,房子由我居住、维修,房子归我所有。故遗产中包括老家两处房子和天津的一间房,我认为天津市的房子是我的,老家的房子我不要。
被告张某2提供证据如下:
1.村中长辈的儿子签字的证明信2份,证明张某1所住新房是共同财产,且原告私自将遗产中的两个猪圈处分;
2.分家单1份,证明新房为共同财产;
3.被告张某2父亲的兄弟之间的分家单一份,证明天津的房子中只有一间属于张XX;
4.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1的房子是其私自更改的户名;
5.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房屋现状,猪圈已经不存在了;
6.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1将牲口私下处理给同乡,所得钱款私占;
7.租房协议证明1份,证明分家协议后原告张某1并未按协议履行,导致被告张某2一家在外租房居住;
8.老家邻居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张某2的大爷无儿无女,被告张某2过继给大爷,大爷遗留房产应为被告张某2个人财产;
9.1979年诉争的天津房屋的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2曾作为房屋权利人起诉案外人补交房租;
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的天津的房屋的产权情况;
11.土地使用费收据复印件1组,证明诉争的天津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费一直由被告张某2缴纳。
被告张某3辩称:我也赡养老人了,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包括天津的一间房,还有老家的两处房子。
被告张某3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法院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该房屋于1983年因继承由原所有权人张XX移转登记至沈XX名下。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但因房屋登记发生在被继承人张XX死亡之后,且原、被告曾在分家协议中就原告住房与其他财产一并进行处分,故原告以登记在其名下即不属于遗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7、8系证人证言,其中证据1中的一份证言和证据8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以上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对证人证言是否系证人本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从证据内容看,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亦不能说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并参与其中,但不认可由其本人处分,处分牲口所得在原被告母亲处。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给付原、被告母亲,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可知处分牲口所得确实已由张某1和案外人秦某签收,对被告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张XX兄弟之间的分家协议达成时间在1957年5月,沈XX于1984年以继承方式将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产权登记从张XX名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从分家协议达成之日至今已经60余年,从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至沈XX名下至今亦有34年之久,期间均未有权利人主张房屋产权,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原则,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应属张XX与沈XX遗产,被告张某2以分家协议证明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中仅有一间系遗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是否系被告张某2缴纳表示不知情。因缴费发生在天津,被告张某2长期在天津诉争房屋居住,而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以及被继承人沈XX长期在河北省居住,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款项出资另有他人,故本院可以认定票据持有者即本案被告张某2应为实际出资缴款人,对被告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XX与被继承人沈XX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3。张XX于1973年2月17日去世,沈XX于2004年7月22日去世。张XX与沈XX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
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原系登记在被继承人张XX名下的私产房屋。1984年,沈XX以继承方式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契载房屋四间共计48.49平方米,对应房号分别为1、2、5、6间号,其中1间号11.47平方米、2间号11.78平方米,5间号13平方米,6间号12.24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现该房屋中5、6间号由被告张某2居住使用,1、2间号由案外人租用。
1986年3月14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在长辈们主持下,签订分家清单,就家庭财产分割、债务分担、老人赡养及妹妹张某3的扶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关于房产分割,老家(河北省故城县)西边新房归张某2所有,老家东边老宅和天津北房一间(东边一间)(经双方庭上一致认可即契载5间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并交款1000元为双方分房差价款。协议中注明天津房产四间系原、被告父亲、伯父、叔父遗留,兄弟二人只能分其中一间,其余三间无权出卖转让。因张某1需要交付分房差价款1000元,故原、被告在分担1900元的家庭债务时,张某1负担1450元,张某2负担450元。关于牲畜,约定处理款兄弟二人各半。分家协议签订后,张某2将老家东边老宅腾出,但张某1未将其居住使用的老家新房腾交张某2,且因张某2在天津上班、居住生活,故天津房屋仍由张某2居住使用。关于分担家庭债务情况,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张某3认为,分家协议侵害其权益,对家庭财产其亦主张分割。
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沈XX生活能够自理时自己独自居住,在临终前的最后两年,主要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轮流照顾。原告张某1认为因其与母亲东西邻居住,在母亲独居时其尽的赡养义务更多;被告张某2则认为,父亲去世时,弟妹尚年幼,被告妻子帮助母亲照顾家庭付出较多,自己在天津上班的工资亦多接济家中生活,对家庭财产贡献较大,主张天津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张某3则认为,其也对母亲进了赡养义务,其对家庭财产亦有贡献,故亦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原告张某1坚持认为遗产范围包括河北省故城县沈XX名下的老宅一处以及天津四间房屋,被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3则坚持认为遗产范围包括老家新房和老宅两处房屋以及天津的一间房屋。

本院认为,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张XX和沈XX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对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原则上应在同一顺位继承人间进行均等分割。被继承人张XX去世时,被告张某2已经成家,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3尚年幼,被告张某2的妻子李某在老家协助沈XX料理家事、抚养未成年的弟妹,缴纳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土地使用费,被告夫妻作为兄嫂,在经济上对家庭财产积累做出的贡献更大些,在财产分割时应当依法予以适当多分。
本案的遗产范围,关于双方争议的河北省故城县新房是否属于遗产,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分家清单中可见,分家时,双方一致认可将河北省故城县的新房和老宅以及天津房产作为家庭财产予以一并分割,故原告认为该房系其自行修建,不属于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老家的新房和老宅均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并予以分割。
关于双方争议的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中,1、2、6间号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可证明该房屋四间房屋系被继承人沈XX单独所有。虽原、被告的分家清单以及被继承人张XX兄弟之间曾就该四间房屋的分割进行约定,但因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确认,结合该房屋目前实际居住现状及土地使用费缴纳情况,本院认定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均为被继承人遗产一并予以分割。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在长辈们主持下曾自愿达成分家清单,就家庭的财产和债务以及老人赡养和妹妹扶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对家庭权利、义务的一并处理,当时符合农村习俗,应认定有效。双方本应遵照执行,但因原告张某1未将本应属于被告张某2的新房腾出,导致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被告张某2亦继续居住使用天津的房屋,双方行为可视为对房产分割意见的变更。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老家老宅与天津市房产中的5间号作价高于老家新房1000元,现原告张某1实际占用老家新房,同时又多承担了1000元的家庭债务,如被告张某2分得天津房产中5间号与老家老宅,则应退给原告张某12000元的差额补偿。考虑原告张某1处理家庭牲畜后未将款项与被告张某2均分,同时结合被告张某2现系天津市户口,长期在天津生活,非河北省故城县村民,将该村宅基地上房屋判归其居住使用,并不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故法院酌定河北省故城县登记在沈XX名下房产权益以及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房产权益(即分家协议中的老宅和新房)均归原告张某1所有,张某1处理牲畜所得归张某1所有,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中的5间号由被告张某2继承所有。
关于分家清单中未涉及的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第1、2、6间号,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原被告三人间进行分割。根据原、被告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对被继承人赡养情况,结合涉诉房产面临拆迁的实际情况,出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法院酌情判令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中的第1间号由被告张某3继承所有,2间号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6间号由被告张某2继承所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XX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胡同XX号房产中的第1间号(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由被告张某3继承所有,第2间号(建筑面积11.78平方米)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第5、6间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3平方米、12.24平方米)由被告张某2继承所有;
二、坐落河北省故城县,宅基地使用者为被继承人沈XX和原告张某1的地上建筑物权益归原告张某1享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1500元,被告张某2承担1560元,被告张某3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女
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邹晓玫

书记员: 牛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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