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乌伊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住伊春市乌伊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福海(系常某之弟),住伊春市乌伊岭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1申请再审称,张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人张某1享有分配涉案遗产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张某1虽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对被继承人生前尽到较多抚养责任,可以适当分得一半的遗产。(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均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判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张某1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
常某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常某与被继承人张某2二人都有正式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住房,不需要也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张某1在经济上抚养被继承人张某2的事实。(二)被申请人常某陪同被继承人张某2在再审申请人张某1家养病81天,期间支付劳务费1万元和俩人的二个月的退休工资8千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2与张某1系兄妹关系。张某1与常某系姑嫂关系。常某陪同张某2于2015年1月3日去张某1家养病,同年3月24日张某2病故,张某2共计在张某1家养病8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张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张某2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张某1主张适当分得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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