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城、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城建办副主任。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遗赠协议中的房屋(价值70万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北城区办事处按照估价报告确定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偿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30日李振铎订立《遗嘱》一份,将其位于定州市的房屋和宅基去世后赠与张麦秋和张某1夫妻,2007年2月1日李振铎去世,张麦秋和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5月24日张麦秋也因病去世。2016年1月,被告对涉案房屋征迁占有至今。原告认为,李振铎生前订立《遗嘱》,将宅基地和房屋在其去世后赠与张麦秋和原告,在李振铎、张麦秋出世后,原告即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辩称,我方是依据《定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定州古城恢复改造暨州署“署后路”扩宽工程拆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李振铎的房屋依法实施的拆迁行为,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是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房屋征收人是定州市人民政府,我方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被拆迁的李振铎的宅基及房屋的归属,原告张某1与案外人张春生(张春秋)有权属争议,我方已经告知张某1和张春生,拆迁置换所得暂时保留,等二人依法确定权属后再依法补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定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定州古城恢复改造工程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并将定州古城恢复改造工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列为征收范围,其中包括定州市新立街社区。实施单位包括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同时附有《定州古城恢复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将征收计划、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过渡方式、交房时间以及产权不清或有纠纷房屋的处理办法等事项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就产权不清或有纠纷房屋的处理办法,明确载明对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通过法律程序或双方协商解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影响征收评估的进行,但需暂停支付征收补偿款,在采取证据保全(或公证)的基础上,先予征收。纠纷解决后,再按照生效判决或双方协商结果支付征收补偿款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2月1日,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制订《定州古城恢复改造暨州署“署后路”扩宽工程拆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简称《补偿方案》),征收范围为2015年12月3日拆迁房屋征收通知所涉房屋,征收时间2016年1月12日开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通过产权调换和货币方式进行。产权调换方式中,一种为带院住宅的平房或楼房一层,根据宅基面积按1∶1.15比例置换居住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地上地下附着物及构筑物不再另行评估补偿;另一种根据宅基面积按1∶1比例置换居住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另行评估给予货币补偿。带院住宅被征收房屋可选择任意一种方式。居住安置用房的实际选房建筑面积超出应置换建筑面积,10平米以内按每平方米2200元补交房款,超出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补交房款。在货币补偿方式中,带院住宅先根据产权调换方式计算出居住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再根据置换居住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200元进行货币补偿。同时,《补偿方案》还就过渡方式、安置用房位置、交房时间等作了具体规定。李振铎(张某1丈夫张麦秋的舅爷,已去世)的房产也在拆迁之列。2015年12月3日,北城区城建办公室给原告张某1丈夫张麦秋、李振铎、张春生(张春秋)发出《通知》,请三方积极配合、主动拆迁。2016年1月12日,北城区城建办公室又发布《通告》,称即日起对征迁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进行登统、评估及拆迁,希望被征迁户予以积极配合。2016年1月16日,保定恒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委托,对被征收的李振铎的宅基(宅基证号:**号,东至王正月、西至张春生、南至张麦秋、北至伙道。)及房产进行了估价,作出《关于定州市古城恢复改造暨州署“署后路”拓宽工程项目分户估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产权人为李振铎,房屋及宅基总面积279.47平方米、附属物价值为78947元,对附属物、搬迁费等也进行了评估。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张春生(张春秋)均同意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对李振铎的房产实施拆除,双方对拆迁过程及补偿标准无异议。现李振铎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附属物已拆除,原地貌已不存在。原告张某1认为自己系拆迁补偿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并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位于定州市的北房五间的所有权及宅基地(包括出门一条道)使用权在我百年之后赠与给张麦秋、张某1。代书人(签字)毛庆亨、见证人(签字)田某、见证人刘某。赠与人:李振铎,2001年9月30日。原告张某1称自己持有遗嘱、系李振铎房产的合法权利人,故根据《补偿方案》产权调换计算方式,即按宅基面积1:1.15比例置换计算,得出应得居住安置用房面积为279.47×1.15=321.39平方米,选择用货币补偿方式,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应得补偿款为321.39×2200=70.7058万元,原告按70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张春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称与李振铎也签订有《赡养协议书》,涉及李振铎宅基及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权益(包括拆迁所置换的房产及各项补偿款30万元)应归属于张春生所有。后张春生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张春生均未与被告北城区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另查明,案外人李振铎于2007年2月1日死亡,张春生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之夫张麦秋(张麦秋与张春生系兄弟关系),请求确认其与李振铎的《赡养协议书》合法有效,200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定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春生的起诉。后张春生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保民二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春生撤回上诉,撤销本院(2009)定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春生撤回一审起诉。后张春生又向本院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丈夫张麦秋,201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0)定民初字第887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春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2004年2月22日,张春生之妻杨建欣代张春生在李振铎订立的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遗嘱内容为:李振铎晚年生活不能自理,自愿将位于间带宅基一处,全部归张春生继承,宅基证号为冀字**号,从立遗嘱之日起,张春生尽李振铎赡养义务,活养、死葬一切由张春生承担。2004年10月9日,杨建欣又代张春生与李振铎签订《赠与赡养协议书》,将遗嘱中的房屋由张春生继承变更为直接赠与给张春生。内容为协议签订后,由李振铎协助张春生办理上述宅基的使用权过户手续及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张春生承担李振铎生养死葬的义务,必须保障李振铎基本的生活需要及精神安抚,使李振铎能够安享晚年。如果不履行赡养义务,李振铎保留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力。被告北城区办事处提交2004年10月9日《律师见证书》一份,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马某、张杰律师受李振铎和张春秋委托,对李振铎及张春秋(委托代理人杨建欣)签订赠与赡养协议的过程进行见证。见证内容:2004年10月9日下午,李振铎及张春秋(委托代理人杨建欣),经自愿协商,李振铎将其所有的位于定州市配房两间(含过道一间)的所有权及所附属的宅基使用权,自签定之日起赠与张春秋所有,张春秋协议签定之日起承担李振铎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双方于当日共同签署了赠与赡养协议书。见证人马某、张杰律师见证了李振铎和张春秋(委托代理人杨建欣)协商并签定赠与赡养协议的全过程。该赠与赡养协议均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双方在签定赠与赡养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张某1对《律师见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见证程序违法、见证行为无效。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张春生就李振铎的宅基及房产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办理房产证书。
原告张某1与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简称北城区办事处)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城、石立松、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在实施拆迁前,定州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对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通过法律程序或双方协商解决,等纠纷解决后,再按照生效判决或双方协商结果支付征收补偿款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张某1与案外人张春生就被拆迁的房产权益归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持遗嘱直接要求被告北城区办事处给付其拆迁补偿款7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与案外人张春生之间因遗嘱或遗赠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张某1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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