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原县。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阳原县,系唐某1父亲。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张某2父亲。被告: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原县。法定代理人: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米某母亲。被告: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原县。法定代理人:许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许某1父亲。被告:阳原县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欣忠,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尉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副校长。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阳原县第四中学读书,2018年5月7日下午,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间,因为原告有两盒烟,初二同学向原告要烟,原告告知烟在被告许某1、唐某1手中,初二同学遂向许某1、唐某1要烟,许某1、唐某1称并无此事,遭到了初二同学的谩骂,二人气不过便把原告叫到厕所,进而发生争吵,后来被告唐某1、许某1、米某、张某2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先后到阳原县人民医院、张家口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唐某1辩称,原、被告均在阳原县第四中学就读,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因原告张某1带烟,与我们的孩子发生争执,除我们几个孩子还有其他同学与原告张某1玩了一会,事发后原告在教室上了一节课,课间原告再次被其他同学打骂,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学校告知,并连同其他三位被告家长,随原告去往阳原县人民医院、张家口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花费2000多元,之后原告入住阳原县医院,住院时间长达2个多月。事情发生后,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学校作为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2、米某、许某1的答辩意见同唐某1答辩意见。阳原县第四中学辩称,希望原、被告站在对孩子负责的基础上,不要将责任推给学校,原、被告打架事件在先,其他学生虽然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未参与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某1、被告唐某1、被告许某1、被告米某、被告张某2均就读于阳原县第四中学;2、2018年5月7日,原告张某1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间,与同学发生矛盾,被殴打受伤;3、原告张某1先后三次住院,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0期间入住阳原县人民医院外科,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8、2018年5月27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入住阳原县人民医院内二科,共计18天。对于当事人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阳原县第四中学教育处调查材料三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唐某1、米某、许某1、张某2打骂行为造成的。2、医疗费票据6张、医疗保险结算单1张,欲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197.86元。3、阳原县人民医院病历三份,欲证实原告因被告行为先后住院三次,共18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1、张某2、米某、许某1四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学生调查材料、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均不予认可;被告阳原县第四中学对学生调查材料予以认可,对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份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调查材料中被调查人史佳胜、杨涛、郝晓通的证言可以相互应证,证实唐某1、张某2、米某、许某1在上体育课期间参与了打架;2、对三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实原告的损害与四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对6张医疗费票据及1张医疗费报销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医疗费票据共花费8876.17元;1张医疗费报销票据证实,原告已报销2321.69元,NO.002417513号票据已报销800元,个人支付22.95元,本院仅对该票据中其个人支付22.95元予以认定。即原告个人支付医药费5754.48元
原告张某1与被告唐某1、张某2、米某、许某1、阳原县第四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唐某1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唐某1父亲)、被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建全(系张某2父亲)、被告米某法定代理人莘春花(系米某母亲)、被告许某1法定代理人许某2(系许某1父亲)、被告阳原县第四中学委托代理人尉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1峰在校期间,因与被唐某1航米某鑫许某1铎张某2越发生矛盾,进而产生打架行为,构成侵权。庭审中,根据史佳胜、杨涛、郝晓通的调查材料证实,被唐某1航米某鑫许某1铎张某2越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张某1峰实施了共同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唐某1航米某鑫许某1铎张某2越四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张某1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张某1峰对打架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其对自己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老师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阳原县第四中学作为寄宿制学校,应对在校学生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等方面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疏于管理,使得原张某1峰因在上体育课期间与同学发生矛盾,被同学殴打受伤,学校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后住院三次,诊断结论分别为:脑震荡、腹部外伤、面部软组织伤,脑震荡、急性胃炎,胃炎、神经性头痛,原告不能证实胃炎因打架行为造成,故对原告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四被告各自承担15%责任,学校承担20%责任为宜。四被告因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7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元(30元×18天),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间为30天,营养费共计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854.48元,本院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即原告承担1970.90元,被唐某1航米某鑫许某1铎张某2越各自承担1478.17元,被告阳原县第四中学承担1970.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唐某1航的法定代理唐某2柱米某鑫法定代理辛某花许某1铎的法定代理许某2东张某2越的法定代理张某4全四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赔偿款5912.68元;二、被告阳原县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970.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7元,原告负担137.97元,被唐某1航米某鑫许某1铎张某2越各自负担7.5元,被告阳原县第四中学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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