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南皮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张某某学校,住所地南皮县京沪高速出口东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李艳玲,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岩,该学校副校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评定后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求偿总额为739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某某学校在校小学二年级学生,2017年2月24日傍晚时,在校内突被楼上掉落的破璃砸伤头部并划伤脸部,后得知因四楼学生开窗导致玻璃掉落而致,原告于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木治疗,已毁容,仍需二次手术,并已形成伤残,学校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特具状起诉。张某某学校辩称,对原告在我校受伤情况无异议,我校对学生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和校方责任险,我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校已为原告办理人身意外险理赔手续,赔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我校垫付了1000元,要求保险理赔后返还。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医疗费未见发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备注不应当赔付;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交通费未见发票,不应赔付;根据原告陈述致害方应为四楼某学生,且经了解该生家长已经赔付了部分医疗费,校园方责任保险应当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应当根据各方过错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张某某学校在校学生,2017年2月24日傍晚时,因四楼学生开窗导致玻璃掉落砸伤其头部并划伤脸部,事发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533.96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学校垫付1000元,另通过人身意外险赔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沧渤【2017】临鉴字第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面部条索状瘢痕累计长度为14.0厘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张某某学校分别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校(园)方责任保险,后者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将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庭审中,除医疗费外,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学校生活两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56498元,其余赔偿项目要求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按照省平均工资标准两人护理计算)4059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其公司同意私自鉴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校园方责任保险属于国家政策性保险,该保险条款也在保监局备案,其条款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付,间接损失费不赔付;其余同答辩意见。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原告张某1与被告南皮县张某某学校(以下简称张某某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张某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岩、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校园意外人身损害事件,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和校方责任保险,应当由该校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法理赔。依损失填补原则,原告的医疗费未获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其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未提出充分理据支持其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2017】临鉴字第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是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主旨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告系原籍农村的在校学生,每年有寒、暑两个假期,学校不属于其经常居住地;其没有劳动能力,学校亦不属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项损失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4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应获保护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未获保险赔付部分)25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标准)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35785元/年÷365天/年×13天=1274.53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6396.4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学校垫付的1000元在保险理赔后在执行中向该校返还。原告其余之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校方责任保险金36396.49元;二、被告南皮县张某某学校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在执行中扣留并返回该学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原告负担3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费收据复印件)。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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