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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刘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现住秦某某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赵鑫,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被告刘某某,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56.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乡间公路台营镇×××村内,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某某在右前方同向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损坏,张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号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就诊于秦某某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失合计5656.02元。被告刘某某违章行车,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作为×××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标的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该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4.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张4156.02元;5.交通费票据50张500元;6.护理人员张某2(原告张某1父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
原告张某1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415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5656.02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对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张某1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3.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农村生产生活实际,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64.07元/天计算。4.根据原告出院、检查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400元。5.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7年11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乡间公路台营镇×××村内,遇原告张某1驾驶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张某某在右前方同向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张某1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号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1受伤后就诊于秦某某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面部皮擦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出院医嘱为“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减少活动,休息15天,定期复查”。原告张某1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156.02元,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张某2护理。
此事故致两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原告张某1损失1.医疗费415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护理费64.07元/天×5天=320.35元;4.交通费400元。合计5126.37元。
(二)张某某损失1.医疗费17227.65元(刘某某垫付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4.护理费64.07元/天×60天=3844.2元;5.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1600元;9.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59283.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张某1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2462.98元(医疗费项下1742.63元+护理费320.35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张某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663.39元,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864.37元。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交通事故损失2462.98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1通事故损失1864.3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某1负担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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