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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王某某等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阿勒泰市。原告:张光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原告: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装修人员,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卯雪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百货大楼二楼手机配件商户,住甘肃省渭源县。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法定监护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系张某2父亲。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法定监护人: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母亲,住阿勒泰市。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帆,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福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930893159L1-1。法定代表人:顾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经理,住阿勒泰市。

原告张某1、王某某、张光灿等诉称,1.要求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122000元;2、被告李某按30%的责任赔偿七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79866元(庭审中变更);3、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1车辆损失1432元,以上赔偿款项七原告自行分配。4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7日11时20分许,原告张某1驾驶×××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王东、张光灿、王某某、卯雪桃、张某2、吴某),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加230米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李某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张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张光灿、王某某、卯雪桃、张某2、吴某、李小华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财险阿勒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李某的过错造成上述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事实存在,责任划分认可,按实际票据赔偿,对原告张某1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1同住一个病房,原告张某1所住病房没有人护理,应当出示证明自己的工作,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某不应赔偿。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辩称,1、事实存在,责任划分认可;2、×××在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3、在原告举证后对赔偿的项额分担,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额,被告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张某1、王某某、张光灿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七名原告2016年11月27日在国道216线10公里加23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七名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张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导致七位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比例责任。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1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可。证据2-1、2-2、2-3、2-4、2-5、2-6,2016年11月27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发票6张张某1的医疗费票据3816.22元(原件),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1受伤,由被告李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医疗费用3816.22元。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2-1认可,对证据2-2、2-3、2-4、2-5、2-6上的自费金额不认可,票据上没有写明用途。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3、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某1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12天,患者卧床需要休息一个月,同时证明原告张某1误工的天数42天。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不认可,住院期间原告张某1已经能活动。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时间是12天,卧床休息一个月认可,已经好转了不需要卧床,没有提供误工的其它相关证据。证据4、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1住院病案(14页,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4看不懂。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5-1、5-2、5-3、5-4、5-5、5-6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统一发票6张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住院26天,医疗费131898.06元。经被告李某质证,对于医疗费实际发生的都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第五组证据认可。证据6、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住院26天。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6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6认可。证据7、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3张(原件),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7看不懂。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7认可。证据8、新疆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在新疆明正司法鉴定,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盆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王某某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8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8认可。证据9、新疆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证明2017年3月14日收取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500元。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9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该由侵权人赔偿。证据10-1、10-2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原件),证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张光灿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8506.73元。证据1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张光灿住院14天。证据12、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1张(原件),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张光灿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14天。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10-1、10-2、11、12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0-1、10-2、11、12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据13、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王东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4090.7元。证据14、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王东住院4天。证据15-1、15-2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王东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4天。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13、14、15-1、15-2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住院的时候被告李某没见过原告王东,原告王东在交通事故里是有这个人,责任事故书里有。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3、14、15-1、15-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16、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卯雪桃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4776.82元。证据17、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据18、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7张,证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卯雪桃住院4天。在出院医嘱里,住院时需要加强营养,将主张的30天的营养费变更为住院期间4天的营养费。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16、17、18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6、17、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19-1、19-2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2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4240.67元。证据20、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据2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张,证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日原告张某2住院6天。在出院医嘱里,住院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张某2将主张的30天的营养费变更为住院期间6天的营养费。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19-1、19-2、20、21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9-1、19-2、20、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2、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做CT检查费560元。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22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证据23、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6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市区里的交通费500元。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23不予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在护理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所主张500元过高,原告家也不远,交通费应在200元合适。证据24-1、24-2、24-3保险公司阿勒泰财险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单3张(原件),证明×××号车辆受损费用6711元,被告李某按30%承担1413元。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24-1、24-2、24-3不予认可,应当出具发票。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24-1、24-2、24-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车损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损失赔偿,之前已经赔偿过的,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不予赔偿,1413是被告李某的赔偿项。证据25、阿勒泰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非农业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居住在阿勒泰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金额。经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25认可。经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质证,对证据25认可。被告李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2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实2016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1驾驶×××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国道216线10公里加230米路段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七名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1驾驶×××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国道216线10公里加230米路段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原告张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王东、张光灿、王某某、卯雪桃、张某2、吴某及驾驶员张某1受伤,2016年11月27日七名原告就住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某1等七名原告于2017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按照30%的责任赔偿1、原告张某1住院治疗12天,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产生医疗费38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440元,护理费42天×108元=4536元,误工费42天×167元=7014元,合计16806.22元(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2、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31898.06元,经新疆明正司法鉴定,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盆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王某某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90日。医疗费1318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6天=3120元,护理费100天×108元=10800元,营养费90天×25元=2250元,残疾赔偿金8、9、10级28240元(2016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元×33%=1770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339632.86元。3、原告张光灿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85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4天=1680元,护理费14天×108元=1512元合计11698.73元。4、原告王东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4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480元、误工费4天×167元=668元合计5238.7元。5、原告卯雪桃住院治疗4天,医嘱注意营养。产生医疗费4776.82元,营养费4天×25元=100元、误工费4天×167元=668元合计6024.82元。6、原告张某2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2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720元,护理费6天×108元=648元,营养费6天×25元=150元合计5758.67元。7、原告吴某产生CT检查费用560元。8、六名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9、×××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损失费用6711元。以上全部费用为392931元。被告李某在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1等于2017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按照30%的责任赔偿七名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0241元,庭审中变更为79866元,车辆损失1413元。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另查明,七原告之间为亲属关系,对赔偿款项请求自行分配。庭审中,被告李某对七名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过高,只同意赔偿29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七名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赔偿医疗费等79866元,车辆损失1413元,向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主张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是否应该全额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是被告李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七名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因原告张某1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负70%的责任,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负30%的责任。七名原告的损失扣减交强险赔付后,按30%的责任划分比例后被告李某应给原告赔付的各项损失为81279元。现七名原告向被告李某只主张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9866元(其中包括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41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1、王某某、张光灿、王东、卯雪桃、张某2、吴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阿勒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王某某、张光灿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帆,被告李某,被告中国财险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王某某、张光灿、王东、卯雪桃、张某2、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王某某、张光灿、王东、卯雪桃、张某2、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79866元,车辆损失1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春

书记员:李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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