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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王某1等与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人王某1。
原告人王某2。
上列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上列二原告人之母。
原告人王秀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强县,系王际居之父。
原告人张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强县,系王际居之母。
上列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1,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河北省第三监狱狱警,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
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张某1、王某1、王某2、王秀新、张秀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枣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人张某1、王某1、王某2、王秀新、张秀芬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11刑终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枣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际居系由第几次撞击致死,即无证据证实王际居之死确由李某某造成,故上述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法不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1、王某2、王秀新、张秀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永起 审判员  刘晨霞 审判员  董昭君

书记员:董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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