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原告王某(系张某1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系两原告之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张某3(系两原告之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王某与被告张某3、张某2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马国锋与被告张某3、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王某诉称:由于二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08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后法院调解。但随着最近几年物价上涨,消费水平逐年飞速提高,加之二原告的年龄越来越大,身体健康程度越来越差,现二原告的生活必须有人随时进行照顾,法院调解的生活费早已不够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支出,故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0元,以后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2012年起每年预付两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5000元。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一、原告诉请让答辩人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而原告生活费2000元不合理。原告有8.7亩承包地,加上每年的粮食补贴,这些承包地每年收益可达2610元,这些收益应是原告应得的,所以原告生活费总额9422.4元应扣除这一部分,再由六人承担,六人每人每年需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35元。另外,张福强共使用原告承包地9年,应向原告支付最起码的租金和粮食补贴款23490元,也就是说原告现享有23490元的债权,原告应先向张福强主张该债权并用作生活费,答辩人再行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况且原有生效的法院调解书,不能撤销。二、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自2012年起每年预付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屡次起诉,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答辩人从未拒绝合理的履行赡养义务,医疗费用方面也从未计较,也都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频繁起诉,实在让答辩人难以接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依据及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二、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及两被告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两原告生育有六个子女,张福强系三儿子,在老人的生活中能够给予经济以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两被告对老人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拒绝对老人进行赡养,现我们要求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统计公报中的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因为两个老人,六个子女,所以要求两被告每年各承担生活费1570元。因现在两原告已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两原告的承包地也已经平均分配给了两原告的三个儿子,并且原告张某1已经是74岁高龄,患有精神障碍,请求法院以后每年按河北省的统计数据浮动进行判决。
被告陈述:两被告对两原告一直负有赡养义务,两原告已经起诉两被告数次,两被告通过法院将生活费和医疗费给付原告,并没有拒绝赡养原告,因为起诉的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很和睦,但是被告还是按照法律文书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方陈述每人承担1570元,但是原告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8.7亩,现在都由张福强耕种,有一部分承包地也已经出租,这8.7亩地的粮食补贴也均由张福强领取,这8.7亩的承包地应得的收益应该算作原告固定的收入,所以说原告的生活费总额是不能少的,但是原告有收入,应从生活费总额中扣除这一部分应得的收入,然后再由被告姊妹六人来分担。这样实际上每人每年需要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35元。两原告2012年生活费合计9422元,8.7亩承包地每亩租地收入最少是200元,粮食补贴最少是100元,所以每亩地固定的收入最少是300元,所以8.7亩地是收益可以达到2610元。被告也同意按每年的人均生活费标准浮动,但是原告的8.7亩承包地自1998年开始就交给张福强耕种,从2004年开始这些承包地就有了粮食补贴,从2004年开始算张福强耕种了9年,经营收入不算,只固定收益就是23490元,张福强应该先给付原告23490元,生活费用完后再由被告按份承担老人的生活费。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子女耕种老人的承包地,所有的收益都应该归老人”。所以每亩地300元的固定收益应该由原告享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故城县饶阳店镇水东屯村1994年秋季分地底账,该底账记载了原告张某1分得承包地共计12.3亩;2、水东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011年的种粮补贴款数额及土地流转承包费价格;3、张某32004年领取种粮补贴通知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土地的事,只是登记在原告张某1的名下,现在两原告已经没有土地了。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证据也不能证实张福强耕种的土地都是老人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两原告于2008年12月份起诉两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赡养义务,2009年3月20日,法院作出调解书,要求两被告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并要求对2009年以后的医疗费以报销单据为准进行承担。调解书作出后,两被告开始还能够履行调解书,后两被告以报销单据应为法定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因两原告现年龄较大,身体不好,需要进行治疗,因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张某1患有精神障碍,××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王某身体不好,住院期间不能对原告张某1进行陪护,所以我们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二人应当给付的交通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因两原告生活困难,没有收入,现我方要求两被告从2012年开始预付费用,每年预付5000元。2011年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总计2384.7元,我们要求两被告预付每年500元的医疗费及交通费。
被告陈述:两原告年老有病,××是应该的,但是支付这些费用根本不用原告支付,其他几个子女也应该支付医疗费,所以没必要由两被告预付这些费用,这六个子女中无论谁先垫付这些费用,但是最后都应由子女六人均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每年预付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说也没有这个必要。两被告以前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也是积极履行,原来的调解书上写的很明白,以报销单据为准,可是从那以后出现了一些非报销单据,两被告也已经按份承担了,但是后来原告有很多说不清的支出,不明真假,被告不能支付。两原告如果住院,“农合”给予报销,请按报销后的实际花费由两被告按份承担。两原告如果需要治疗,可以通知两被告预付。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王某夫妇育有张某2、张某3、张福强、张淑英、张淑梅、张淑花六名子女,该六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本院曾依法作出(2008)故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自2009年始每年给付两原告扶养费929元。两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度扶养费及相关医疗费用已实际履行,交付给两原告。
本院认为,张某1夫妇年事已高,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实际耕种土地或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两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两被告应每人承担两原告每年扶养费总额的六分之一,即每人应承担两原告的扶养费1570元。原告请求被告预付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支出后由两被告按每人六分之一的份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张某3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每年给付929元扶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641元,共计1570元,由两被告于每年的5月31日前每人给付原告张某1、王某当年度的扶养费1570元。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张某1、王某的医疗费及由于外出医疗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张某2、张某3按每人六分之一的份额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2承担40元、被告张某3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章宏
人民陪审员 沈岩
人民陪审员 薛建凯
书记员: 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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