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杨某、张某2、张某3与被告狄某、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四原告父母张进宝、沈桂芬遗产(位于新立街房产一处)进行分割,四原告各分得该房产15(总财产价值约为3万元);2、张进宝、沈桂芬位于新立街社区的0.22亩口粮田的租金由四原告各分得15(约每年36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父母张进宝、沈桂芬。父亲张进宝已于1986年去世,去世后四原告履行对母亲沈桂芬的赡养义务,沈桂芬于2007年去世。张进宝、沈桂芬生前有五个子女,老大为女儿张某1;老二是儿子张建生(已于2000年去世),儿媳杨某;老三是儿子张建立(已于2017年去世),儿媳狄某;老四是儿子张某2,儿媳郭会欣;老五是女儿张某3。四原告父母张进宝、沈桂芬生前拥有位于城墙房产一处,现由狄某、张某4占有。另有位于新立街口粮田0.22亩,现由被告出租给兴国寺使用,每年租金4500元(庭审中原告称4500元系笔误,应该约每年3600元)。综上,四原告为张进宝、沈桂芬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杨某对沈桂芬生前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要求分割遗产,请求判如诉求。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四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父母张进宝、沈桂芬遗产。并且说明该遗产位于新立街房产一处,原告要求每人分得该房产五分之一,同时还注明总财产价值约3万元。这一项诉求纯属是无稽之谈,因为该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其理由是:第一,这一处房产不是父母张进宝、沈桂芬的遗产。二位老人的遗产,是最早的老宅院,1995年2月2日已归原告张某2(张小民)所有,当时作价3000元人民币,给了母亲沈桂芬,因为父亲张进宝已于1986年去世,这一处祖业宅是父母的遗产。经母亲沈桂芬、三兄弟张建生、张建立、张某2同意及证人沈某签字为凭。这就说明父母的遗产由母亲同意早已作了处分。父母已没有遗产。第二、诉状中也就是四原告要求分割的所谓父母的遗产是四原告凭自己想想,自认为是父母的遗产,而实际上是被告的家产。这块宅基地是定州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给被告和原告张某2(张小民)两家共同使用的,后来因两家住在一个院里不方便,原告张某2就于1988年向新立街大队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在新立街小学东侧50米临街,因当时张某2在衡器厂上班,张某2之妻郭会欣生孩子,张某2没有时间就让被告张某4的父亲张建立(已去世)、被告狄某夫妻二人帮忙看着盖4间挑梁北房,同年5月12日原告张某2一家人从现在被告的住宅搬出住进了新房。1988年原被告协商并同意,张建立以3000元的价买下了原告张某2的房屋五间,这样该处宅基地及房产已全部归被告家所有。2007年1月19日双方补写了一份协议书,并且有张建立张某2的签字和手印为证,所以这块宅基地及房产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什么父母的遗产。这一点原告张某2是最清楚不过了。第三,四原告认为其父母活着时其子女们盖的房都是父母遗产的话,那么四原告现在所住的房产都应该为遗产,都应该进行分割。第四、原告杨某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为四原告起诉的是继承纠纷分割遗产,既然是继承案件,根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第一、二顺序,本案原告杨某既不是第一顺序,又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假如本案原告起诉有道理,那么杨某也不能作为原告,他丈夫张建生先于父母去世,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但杨某也不能代为继承人,因此她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所以主体错误。2、原告诉状中第二项请求,也是无法无据的。四原告要求分割沈桂芬在世时承包的0.22亩口粮田的租金由四原告各分得五分之一约合3600元,暂定2年合款7200元的请求也是错误的。因为我国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施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就是以一个农业家庭户,说白了就是在一个户口本上的成员为一个家庭户,并且土地承包期限30年不变,去人不去地,添人不添地。同时还明确规定承包土地不能继承。本案原告母亲生前一直和被告一家人在一个户口本上,承包土地也在一起,虽然老人去世,但她生前的承包土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理所当然由被告家人继续耕种和经营,其他人是不能干涉或继承的,所以,原告第二项请求时与法相悖的。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都是站不住脚的,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张进宝、沈桂芬育有五个子女,依次为:女儿张某1(本案原告)、儿子张建生(已于2000年去世,本案原告杨某系张建生之妻)、儿子张建立(已于2017年去世,本案被告狄某系张建立之妻,本案被告张某4系张建立、狄某之子)、儿子张某2(本案原告)、女儿张某3(本案原告)。张进宝于1986年去世,沈桂芬于2007年去世。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争议的遗产,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加盖有定州市北城区新立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两份,分别载明:“张进宝、沈桂芬1983年在东城墙建房一处,一直在此居住,现已死亡。位于我社区东城墙处,东至城墙,西至公路,南至夏福才,北至刘宝元”和“兹证明我社区居民沈桂芬,在我社区有口粮田0.22亩”。因该两份书面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案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载明1988年3月30日定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户主为张小立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要事记载栏写明与张小民伙有),以及落款日期为1995年2月2日、署名为沈桂芬、张建生、张建立、张某2、沈某的“关于老家旧宅基地转给张某2的决定”一份和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署名为张建立、张某2的书面协议一份,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四原告请求分割张进宝、沈桂芬的遗产及口粮田的租金,但未能就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杨某、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张某1、杨某、张某2、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黄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