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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朱某某与张某2、何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1、朱某某与被告张某2、何某某、张某3、张某4、郎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立、被告何某某、张某3、张某4、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朱某某诉称,张洪根、朱留妹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张文仙、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文仙于2010年12月26日死亡,郎某某为其独子。朱留妹于2013年12月27日去世,张洪根于2015年5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因动迁获得两套安置房,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航城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2005年12月29日,张洪根、朱留妹与张某1、朱某某、张某2、何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二位老人去世后,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101室房屋归张某2、何某某所有。后者已经通过诉讼取得101室房屋产权,却不配合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同意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补偿张某2房屋面积差的差价。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为两原告所有,五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2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经放弃了实体权利,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1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两原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0元对张某2进行补偿。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意见与张某2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3辩称,两套房子由其父母分别给了两个哥哥,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4辩称,两原告已将两套房子的差价给了张某2,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郎某某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洪根、朱留妹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张文仙、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文仙于2010年12月26日死亡,郎某某为其独子。
  2005年12月29日,张洪根、朱留妹作为甲方,张某1、朱某某作为乙方,张某2、何某某作为丙方,在动拆迁基地办公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并入祝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2005年12月29日,经调解,以上当事人对甲方(父母)在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动迁中得安置房屋两套,由于面积有大小(约2平方米左右),经协商,父、母在世时由父母保管使用,父母去世后两个儿子各得一套。得大的一套的儿子,要支付给得小的一套房子的儿子按产权证核定面积差额数按每平方3,180元计算的现金。二、以上协议自愿达成,别无纠葛。补充:经乙、丙自摸大小,张某1、朱某某得大的一套,张某2、何某某得小的一套。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到父母去世时履行。张洪根、朱留妹、朱某某、张某2、何某某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或盖章。
  2012年12月4日,张洪根、朱留妹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
  2013年12月27日,朱留妹去世。2015年5月23日,张洪根去世。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张某2、何某某起诉张某1、朱某某、张某3、张某4、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01室房屋归张某2、何某某所有。201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49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1室房屋归张某2、何某某所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张某1应补偿张某2房屋面积差为1.46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文仙死亡证明、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017)沪0115民初491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系争房屋系张洪根、朱留妹因拆迁所得的合法财产,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通过协议方式约定在其去世后归两原告所有,是处分其合法财产的行为。故两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五被告配合其进行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张某2、何某某主张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认可协议的内容,故张某2、何某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内容,张某1应按每平方米3,180元支付张某2房屋面积差1.46平方米的差价,经核算为4,642.80元。张某2主张张某1应当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30,000元计算房屋面积差价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某1、朱某某所有,被告张某2、何某某、张某3、张某4、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2、何某某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房屋差价4,6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被告张某2、何某某、张某3、张某4、郎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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