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1、施某某与乔某1、张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林,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乔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1(系被告乔2父亲。
  被告:乔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卞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卞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卞某2(系被告刘某某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被告贺某某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乔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乔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乔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张某1、施某某与被告乔某1、张某2、乔2、乔某3、卞某1、卞某2、刘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孙某某、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施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谢茂林,乔某1暨乔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2暨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贺某某、孙某某、乔某4、乔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张某2,乔某3,卞某1,孙某某,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海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利益4,382,800.90元,两原告要求分得334,932.40元,用于购买安置房屋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乔某8于2000年9月11日去世,其妻子万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去世,二人均未订立遗嘱。二人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即乔某1、乔某3、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2016年6月27日,系争房屋被拆迁,拆迁协议上列明应安置人员共13人,即两原告及万某某、乔某1、张某2、乔2、乔某3、卞某1、卞某2、刘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孙某某。根据该地块拆迁补偿操作口径,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为四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应增加14平方米,因此系争房屋拆迁时的计算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货币补偿总额为2,110,972.11元。两原告认为,两原告是系争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员,理应获得拆迁补偿安置。
  乔某1、张某2、乔2辩称:同意张某1、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乔某3、卞某1、卞某2、刘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孙某某、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辩称:不同意张某1、施某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祖上的遗产,而两原告不是继承人,不能分得遗产。两原告只是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迁入户籍时,其女儿张某2、女婿乔某1曾承诺不要求动迁利益。即使两原告被作为安置对象,也只能享受被安置的利益。两原告和乔某1、张某2、乔2属于同一个家庭,乔某1代表了两原告与其他当事人协商了动迁利益分配,最终其也取得了价值最大的安置房屋,两原告应由乔某1负责安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乔某1、乔某3、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均系乔某8(于2000年9月11日去世)、万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去世)子女,张某2系乔某1妻子,乔2系二人之女,张某1、施某某系张某2的父亲、母亲。卞某1系乔某3丈夫,卞某2系二人之女,刘某某系卞某2之子。沈某某系乔某6之女,贺某某系沈某某之子。孙某某系乔某5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乔某8。被拆迁前,系争房屋内有万某某、乔某1、张某2、乔2、乔某3、卞某1、卞某2、刘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张某1、施某某13人户籍在册。被拆迁前,系争房屋由万某某、乔某1、张某2、乔2共同居住。2011年3月5日,乔某1、张某2向乔某3、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们父母张某1、施某某年迈,因家庭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我们照顾,他们的户籍符合上海支内职工回迁政策,可落户到海伦路XXX弄XXX号,为了不给以后的动迁带来后遗症,造成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特郑重承诺以下二点:一、二位老人的户籍主要是享受上海医疗帮困等民主保障政策,我们不能以拥有本户户籍为由,参与有损其他兄弟姐妹切身利益的动迁(货币、房屋)分配。二、如果动迁政策允许,在不影响他人利益的基础上,所获政府或开发商分配的(货币、房屋)利益,愿意按一定的比例,原则定为30%,以现金方式回报大家。具体分配方案,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关人员协商而定。”2016年7月17日,乔某6与拆迁人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1.92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804,000.24元;安置房屋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438,564.40元),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857,938.40元),搬家补助费928.80元、设备迁移费2,000元。应安置人口为:万某某(亡)、乔某1、张某2、乔2、乔某3、卞某1、卞某2、刘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张某1、施某某。代购房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754,953.40元)、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757,746.06元)、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781,274.31元)、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802,715.12元)。根据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另有居住口径增补1,306,971.86元、增搭建补贴6,000元、特殊情况补贴2万元、奖励费19万元、速迁费4万元、过渡费26,006.40元、税收补贴36,928.08元、潘广路房屋补贴434,287元、瑞和路房屋补贴779,004.45元、慈竹路房屋分别补贴460,041.25元、276,632.82元。上述款项共计4,382,800.90元,扣除购房款后,该户需向拆迁人支付购房差价10,390.79元,已由乔某6支付。根据调查笔录,上述款项中的货币补偿金额804,000.24元是对房屋产权的补偿,居住口径增补1,306,971.86元是按政策结合该户人口情况的补贴,特殊情况补贴是张某1、施某某两人80岁以上的高龄补贴每人1万元,奖励费是一户基础6万元,每多一人增加1万元,税收补贴是潘广路房屋、瑞和路房屋、慈竹路2套房屋的税收补贴。根据张某1、施某某提供的海昌苑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操作口径),每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为四人计算建筑标准为60平方米,四人以上为每增加1人,增加14平方米。当日,乔某1、乔某3、卞某1、卞某2、刘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孙某某、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出具承诺书,载明:“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乔某1,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乔某3、卞某2、刘某某,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沈某某,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乔某5,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乔某7,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乔某4。”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承诺书上的“张某1、施某某”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均系乔某1所为。后当事人按照上述承诺书上的分配方案登记为安置房屋的产权人。
  上述事实,有张某1、施某某提供的户口簿、拆迁协议、安置补偿明细、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房屋拆迁裁决书、操作口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乔某3、卞某1、卞某2、刘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孙某某、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提供的2011年3月5日的承诺书、2016年7月17日的承诺书,本院对拆迁实施单位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乔某8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万某某、乔某1、乔某3、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有权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取得被拆迁人地位,进而分割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万某某于拆迁过程中去世,其应得份额应由乔某1、乔某3、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共同继承分割。张某1、施某某被认定为系争房屋拆迁的应安置人口,理应由被拆迁人负责安置。乔某1、乔某3、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已就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的分配协商一致,考虑系争房屋来源情况,张某1、施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显然属于权利人的帮助行为,加之张某1、施某某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安置房屋由乔某1、乔某3、乔某4、乔某5、乔某6、乔某7或其各自家庭成员取得较为合理。根据拆迁协议及操作口径,张某1、施某某要求分得拆迁利益334,93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乔某4、乔某7所得的安置房屋超出其应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故应由其二人负责支付张某1、施某某的应得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1、施某某拆迁补偿款共计167,466.20元;
  二、乔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1、施某某拆迁补偿款共计167,466.20元;
  三、驳回张某1、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3.98元,由乔某4负担3,161.99元,乔某7负担3,16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