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原告:齐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行唐县。
原告:张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系张志刚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号。
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1、张某某、齐宝华、张志刚与被告肖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齐宝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肖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某、齐宝华、张志刚诉称:2017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梁海军驾驶冀A×××××轻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中伏流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2相撞,张某2倒地后又被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苏志民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肖某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乔祥云驾驶的河北A×××××三轮汽车先后碾轧,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上述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肖某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59803.7元,按照责任划分后应赔偿151980.3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当庭答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车牌号冀A×××××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在法院核实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四原告提交下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被告肖某某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2、近亲属关系证明、张某2生前系原告张志刚的扶养人证明、张志刚残疾证各一。
3、原告张某1、张某某、张志刚、齐宝华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
4、保单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肖某某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称:对于亲属关系证明只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关系。原告张志刚残疾人员证,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其户口均未在同一户口本上体现,无法证明其关系,需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保单复印件无异议。
5、尸体检验报告书、埋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
经质证,被告肖某某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死者张某2系城镇户口。对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原告未提交死者的城镇户口证明,我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第三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第四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第五项,对于齐宝华抚养费无异议,其父张某1、其母张某某均未提供无经济收入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其弟张志刚与死者张某2为兄弟关系,非直系亲属,对其抚养费,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6、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体现死者的城镇户口,需提供相关派出所的证明。
被告肖某某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肖某某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各一。
经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后四原告对提交的张某2户籍注销证明补充了“此人为城镇户口”字样,并加盖行唐县公安局龙州镇派出所印章。
经通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其不予质证。
被告肖某某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张某某系死者张某2的父母,原告齐宝华系死者张某2之子,原告张志刚系死者张某2之弟,为一级肢体残疾。2017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梁海军驾驶冀A×××××轻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中伏流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2相撞,张某2倒地后又被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苏志民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肖某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乔祥云驾驶的河北A×××××三轮汽车先后碾轧,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上述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民、肖某某、乔祥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无事故责任。
另,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起诉本案前,申请保全苏志民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后双方自行和解,其他两辆事故车也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死亡,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庭审中原告张志刚称,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哥哥张某2扶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有行唐县安香乡中伏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张志刚系张某2的被扶养人。
四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行唐县公安局龙州镇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载明,死者张某2生前在行唐县居住,为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为56987元÷2﹦28493.5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1987元,按3人7天计算,为21987元÷365天×3人×7天=126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169周岁,尚需抚养11年;原告张某某65周岁,尚需抚养15年;原告齐宝华16周岁,尚需抚养2年;原告张志刚40周岁,尚需抚养20年。因被扶养人有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20年=195960元。以上损失共计840697.7元。
因张某2的死亡系由四辆事故车造成,其损失首先有该四辆事故车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肖某某应赔偿(840697.7元-440000元)×10%﹦40069.77元。保全费1270元,非保全本案被告肖某某车辆产生,应由四原告自行负担。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某、齐宝华、张志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某、齐宝华、张志刚经济损失人民币40069.77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某、齐宝华、张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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